(2013)莱州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娄善川、徐英杰、赵宏雪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善川,赵某乙,徐英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善川,曾用名娄大川,别名大川,男,1991年11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莱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某甲,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乙,女,1989年10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东县,身份证号码230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东县,现住址莱州市永安街材机厂宿舍楼。被告人赵某乙于2013年1月18日因吸毒被莱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被告人徐英杰,女,1985年6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莱州市,现住莱州市。2012年10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莱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徐英杰于2012年10月29日、2013年1月18日分别因吸毒被莱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3]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善川、徐英杰、赵某乙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善川、徐英杰、赵某乙、辩护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1、2012年8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娄善川在莱州市星辉大厦肯德基门前、莱州市都市118宾馆门前、莱州市科技广场世纪钟旁等地,当面或通过出租车送冰毒的方式卖给曲某某冰毒共计约3.5克。具体是:(1)2012年8、9月份一天,曲某某联系被告人娄善川购买冰毒,被告人娄善川在莱州市星辉大厦肯德基门前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其冰毒一包约0.5克。(2)2012年8、9月份一天,曲某某联系被告人娄善川购买冰毒,被告人娄善川在莱州市都市118宾馆门前一辆蓝色出租车内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其冰毒一包约0.5克。(3)2012年8、9月份一天,曲某某联系被告人娄善川购买冰毒,被告人娄善川在莱州市科技广场世纪钟旁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其冰毒一包约0.5克。此后一个月内,娄善川以每次200元至400元不等的价格,分四五次卖给曲某某冰毒约2克。2、2012年8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娄善川五次通过乘坐出租车送冰毒至李某甲住处或让李某甲去该租房处拿冰毒的方式卖给李某甲冰毒共计1.6克。具体是:(1)2012年8月中旬,李某甲联系被告人娄善川购买冰毒,娄善川乘坐出租车至李某甲住处,每次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冰毒0.3克,三次共计卖给李某甲冰毒0.9克。(2)2012年9月中旬,李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娄善川购买冰毒,娄善川让李某甲到该租房处拿冰毒,在该租住家属楼分别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冰毒0.3克和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冰毒0.4克。3、2013年1月4日,李某乙与被告人娄善川联系后,被告人娄善川在材机厂家属楼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冰毒0.2克。4、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徐某乙在西外环加油站附近的一个修车店处与被告人娄善川联系,约定购买200元的冰毒,娄善川乘坐出租车至该地,从出租车窗将冰毒递给徐某乙。被告人赵某乙在莱州市原材机厂宿舍楼与徐英杰同住期间,受徐英杰的指使多次在租房处向勾某某和高某出售冰毒共计1.5克。具体是:(1)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赵某乙在出租屋内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冰毒0.5克,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冰毒约0.3克。(2)2012年12月份或2013年1月份,被告人赵某乙先后两次在出租屋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勾某某冰毒0.2克,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勾某某冰毒约0.5克。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3年1月18日11时许莱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将被告人娄善川、徐英杰、赵某乙抓获归案,并从其租住的室内查获毒品疑似物21袋,毛重21.1克。经烟台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1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案由匿名群众报警,三名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娄善川、徐英杰、赵某乙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娄善川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分别惩处。被告人娄善川对起诉书指控其非法持有的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否认贩卖毒品。辩护人辩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善川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通话记录不能证实通话内容,涉案的出租车无法查证,除证人证言外缺乏物证,赵某乙、徐英杰及娄善川的供述不一致。被告人娄善川购买毒品用于吸食,查获的毒品数量较大,应以非法持有毒品定罪处罚,被告人娄善川持有的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实质性危害,其为初犯、没有前科,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徐英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赵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1、2012年8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娄善川在莱州市星辉大厦肯德基门前、莱州市都市118宾馆门前、莱州市科技广场世纪钟旁等地,当面或通过出租车送冰毒的方式卖给曲某某冰毒共计约3克。具体是:(1)2012年8、9月份一天,曲某某联系被告人娄善川购买冰毒,被告人娄善川在莱州市星辉大厦肯德基门前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其冰毒一包约0.5克。(2)2012年8、9月份一天,曲某某联系被告人娄善川购买冰毒,被告人娄善川在莱州市都市118宾馆门前一辆蓝色出租车内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其冰毒一包约0.5克。(3)2012年8、9月份一天,曲某某联系被告人娄善川购买冰毒,被告人娄善川在莱州市科技广场世纪钟旁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其冰毒一包约0.5克。此后一个月内,娄善川以每次200元至400元不等的价格,分四五次卖给曲某某冰毒约2克。2、2012年8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娄善川五次通过乘坐出租车送冰毒至李某甲住处或让李某甲去该租房处拿冰毒的方式卖给李某甲冰毒共计1.6克。具体是:(1)2012年8月中旬,李某甲联系被告人娄善川购买冰毒,娄善川乘坐出租车至李某甲住处,每次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冰毒0.3克,三次共计卖给李某甲冰毒0.9克。(2)2012年9月中旬,李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娄善川购买冰毒,娄善川让李某甲到该租房处拿冰毒,在该租住的家属楼分别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冰毒0.3克和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冰毒0.4克。3、2013年1月4日,李某乙与被告人娄善川联系后,被告人娄善川在材机厂家属楼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冰毒0.2克。4、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徐某乙在西外环加油站附近的一个修车店处与被告人娄善川联系,约定购买200元的冰毒,娄善川乘坐出租车至该地,从出租车窗将冰毒递给徐某乙。被告人赵某乙在莱州市原材机厂宿舍楼与徐英杰同住期间,受徐英杰的指使多次在租房处向勾某某和高某出售冰毒共计1.5克。具体是:(1)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赵某乙在出租屋内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冰毒0.5克,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冰毒约0.3克。(2)2012年12月份或2013年1月份,被告人赵某乙先后两次在出租屋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勾某某冰毒0.2克,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勾某某冰毒约0.5克。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3年1月18日11时许莱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将被告人娄善川、徐英杰、赵某乙抓获归案,并从其租住的室内查获娄善川的毒品疑似物21袋,毛重21.1克。经烟台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1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案由匿名群众报警,三名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娄善川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物证笔记本一册,证实被告人徐英杰安排赵某乙代卖冰毒并记录出卖毒品及相关联系人等情况。2、书证(1)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各一份,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情况,三名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2)人口信息三份,证实三名被告人作案时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样检测照片各五份,证实经现场尿检娄善川、徐英杰、赵某乙、高某、勾某某结果苯丙胺类毒品成分检测均呈阳性。(4)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查询材料,证实被告人娄善川、赵某乙无前科,被告人徐英杰于2012年10月29日尿样中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呈阳性,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徐英杰和赵某乙均因2013年1月18日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5)莱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烟台市公安局收取上缴毒品回执、娄善川持有的毒品疑似物称重照片、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一份各一份,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娄善川持有的毒品疑似物毛重21.1克,并依法上缴。(6)办案说明六份,证实被告人娄善川供述卖给红红、田田冰毒的情况无法查证。曲某某供述娄善川通过出租车贩卖毒品的情况无法查证,侦查机关依法调取了曲某某、李某甲和娄善川的通话情况。(7)通话记录一宗,曲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596965****与娄善川使用的1524457****,在2012年10月27日18时许,2012年10月25日3时50分、2012年10月24日18时55分和2012年10月23日14时38分和14时33分、2012年10月22日23时52分存在通话;与娄善川使用的1836362****在2012年10月19日存在多次通话,此情况与曲某某证实在八九月份后一个月购买四五次冰毒情况能够印证;李某甲使用的1510655****与娄善川使用的1836362****在2012年8月26日存在六次通话,在12月10日存在四次通话。李某甲使用的1515455****与娄善川使用的1836362****在9月27日、9月21日各有1次通话,8月28日存在3次通话,8月27日存在7次通话,与娄善川使用的1524457****在9月23日存在3次通话,9月19日存在5次通话。李某乙通过1835450****于2013年1月4日与娄善川号码1524457****通话。徐某乙使用的1876650****与娄善川使用的1524457****于2012年12月26日存在11次通话。12月22日存在二次通话。(8)莱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娄善川抓获贩卖毒品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况。(9)办案说明二份,证实无法查实被告人徐英杰供述购买毒品的男子身份。无法查实徐英杰是否向侯某某、胡某某、二肿、山水国际、建建、小门、亮亮、吕、王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出租车司机、伟杰、高某某、耗子、陈陈、惠、永德隆、大飞、都市118等出售冰毒。(10)出生医学证明,证实被告人徐英杰于2013年9月4日生育一男孩。3、鉴定意见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娄善川持有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15克。4、证人证言(1)证人曲某某证实,娄善川(大川)在莱州贩卖冰毒很有名,通过朋友介绍知道了娄善川的联系方式。2012年8、9月份的某一天,其从“大川”购买冰毒0.5克;2012年8、9月份中旬某一天,从“大川”购买冰毒0.5克;于2012年8、9月份下旬某一天,以400元/包的价格从被告人“大川”处购买冰毒0.5克,此后一个月内,又通过出租车运送的方式购买冰毒四五次,共计3克多冰毒的情况。曲某某辨认出娄善川就是卖给其冰毒的人。(2)证人李某甲证实,其于2012年8月份至10月份期间,五次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从娄善川处购买冰毒共计1.6克。李某甲辨认出被告人娄善川就是卖给其冰毒的人。(3)证人李某乙证实,2013年1月份的一天,其从娄善川在莱州路永和豆浆对面家属院处以200元的价格购买0.2克冰毒。李某乙辨认出娄善川是卖给其冰毒的人。(4)证人徐某乙证实,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该通过电话联系娄善川,娄善川乘坐出租车在西外环加油站附近的一个修车店处,从车窗内递给该冰毒,其花费200元。徐某乙辨认出娄善川就是卖给其冰毒的人。(5)证人刘某某证实,女儿徐英杰自2012年农历八九月份开始陆续给其一万元钱的情况。(6)证人高某证实,其于2012年10月份开始,二次在徐英杰的授意下在徐英杰住处从赵某乙处购买二次冰毒约1克,单独在徐英杰住处向徐英杰购买冰毒不足0.5克。高某辨认出卖给其冰毒的徐英杰、赵某乙。(7)证人勾某某证实,其认识徐英杰和赵某乙。2013年1月份或2012年12月份,二次在侯三的安排下从赵某乙处分别花200元和300元购买冰毒的情况,并证实是李某让其联系赵某乙购买的。5、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娄善川的供述,证实其与同居女友徐英杰租房居住,赵某乙和徐英杰关系不错,赵某乙住在徐英杰的出租屋,徐英杰管赵某乙吃住。出租屋内被公安机关搜出20多克冰毒,被扣押的冰毒是他的,自己卖给过田田和刘某某冰毒。案发前使用的手机号码有尾号是3个8的,还有尾号是3个7的,有1836362****、1524457****两个号码,没用过1515459****手机号码。(2)被告人徐英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和娄善川谈对象并同居,赵某乙也在一起起居住。自己和娄善川都吸毒,其和娄善川各自贩卖冰毒,出租屋里有个笔记本,是其给赵某乙让她记录贩卖冰毒账目用的,娄善川的朋友要毒品,娄善川跟其借毒品卖,然后对账,其供述了多次自己贩卖毒品及通过赵某乙贩卖给勾某某和高某的毒品的情况。被告人徐英杰辨认出购买毒品的勾某某和高某。(3)被告人赵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2年11月份,其到徐英杰租房处居住,娄善川、徐英杰都吸食毒品,其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帮徐英杰和娄善川贩卖毒品,工作手册是徐英杰让其记着从徐英杰和娄善川那里购买的冰毒的人和钱数,他们在的时候就不用记录,徐英杰和娄善川各自卖各自的冰毒,分别装在不同的包里,账本上记录的出租车是娄善川的客户。本院认为,被告人娄善川、徐英杰、赵某乙多次贩卖毒品、被告人娄善川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均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娄善川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被告人徐英杰、赵某乙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娄善川当庭承认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娄善川犯数罪,应依法实行并罚。被告人徐英杰、赵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虽然被告人娄善川否认贩卖毒品,但该事实有购买毒品的证人曲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徐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分别从娄善川处购买毒品的经过,有通话记录证实证人与被告人娄善川的联系情况,有被告人徐英杰、赵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娄善川贩卖毒品,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故被告人娄善川及辩护人有关娄善川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娄善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二、被告人徐英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收监羁押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三、被告人赵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郑学东人民陪审员 徐建美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双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