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初字第329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牛某某、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牛某某,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3299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88年11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周口市东新区文昌街道法律服务所。被告牛某某,男,汉族,1986年12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6月28日22时20分许,牛某某驾驶豫P**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至商水县老城路中英文学校北50米处时,与刘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8日作出了商公交认字(2013)第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经查询,牛某某驾驶的豫P**号轿车车辆所有人是王某某,该车辆在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停车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116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某某辩称,该事故是事实,原告请求各项标准过高。被告王某某辩称,1、王某某对该事故本身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2、该事故是事实,原告请求各项标准过高。3、王某某的车辆有牛某某、张某某共同出资购买。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过高。2、交强险应与其他伤者保留一定的限额。3、牛涛在事故发生时无证驾驶以及逃逸,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商业险都属于免责。4、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医疗费票据计141930元、病历、诊断证明、外购药证明,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及病情诊断情况。因原告的伤情较重医院无人血蛋白针需院购药的情况;3、户口本、证明,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关系和原告长期在城市居住,残疾补偿金约定按城镇标准计算;4、周口川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分别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残疾补偿金的计算依据及在鉴定时产生的鉴定费用和需后续治疗费8110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转院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牛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周口市司法鉴定人协会文件1份,证明自2013年9月23日起鉴定机构一律暂停开展后期医疗费的鉴定。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投保单,证明无证驾驶,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免责。弃车逃逸商业险免责。对于免责投保单上有王飞签名,说明免责已告知应当有效。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8日22时20分,在商水县老城路中英文学校北50米处,牛某某驾驶豫P**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刘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及乘坐两轮电动车人翟某某、高某某三人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牛涛弃车逃逸。经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8日作出了商公交认字(2013)第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翟某某无责任,高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某系豫P**号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原告刘金宝住院88天,花去医疗费141930元,其中外购药费用有医院医生出具证明,应予认定。另查明,原告刘某某伤情经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110元。刘某某生于1988年11月24日。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在商水县交警队领走被告牛某某押款500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行业标准为25379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后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牛某某驾驶车辆由南向北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刘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及乘坐两轮电动车人翟某某、高某某三人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牛某某弃车逃逸。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认定牛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翟某某无责任,高某某无责任。因此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首先应有机动车所在的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牛某某无证驾驶且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故由被告牛某某、王某某连带赔偿。对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给付10000元应予以扣除,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列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居住在商水县老城街道办事处南菜园社区居民,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原告医疗费141930元其中川汇区宏阳大药店出具销货清单128元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辩称被告牛某某无证驾驶且逃逸在商业险属免责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中的后续治疗费虽然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为免除原告诉累,本案中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金宝某某56050元,扣除先予给付10000元,下余46050元。二、被告牛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15745元,扣除已给付5000元,下余210745元。被告牛某某、王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7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合计5677元,由被告牛某某、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严明审 判 员 梁绍梅审 判 员 连东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郭 磊赔偿清单医疗费:141802元后续治疗费:8110元营养费:88天×20元=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天×30元=2640元残疾赔偿金:20年×20442.67元/年×22%=89947元误工费:20442.67元/年÷365天×103天=5768元护理费:25379元/年÷365天×88天=611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50元合计:271795元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6050元,扣除先予给付10000元,下余46050元。被告牛涛、王飞承担215745元,扣除已给付5000元,下余210745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