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钟炽新与被告佛山市三水汇润来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佳雅贸易有限公司、植启荣、莫绮环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炽新,佛山市三水汇润来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佳雅贸易有限公司,植启荣,莫绮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458号原告钟炽新,男,汉族,1988年10月5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彭文良,系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干林,系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汇润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年丰大道中路5号一座(自编号102),注册号:440683000016167。法定代表人植启荣。被告佛山市三水佳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三江开发区26号之二(三楼),注册号:440683000027989。法定代表人莫绮环。被告植启荣,男,汉族,1969年2月11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莫绮环,女,汉族,1971年5月22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钟炽新与被告佛山市三水汇润来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佳雅贸易有限公司、植启荣、莫绮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2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文良、郭干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3日,就佛山市三水汇润来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之事宜,佛山市三水汇润来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佛山市三水佳雅贸易有限公司、植启荣、莫绮环作为丙方分别签订了两份《短期借款合同》,两份《短期借款合同》分别约定:甲方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乙方申请借款;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合计15天;借款月利率按商业银行货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发生逾期未还款时,甲方的付款视为先还息;甲方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按时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则每逾期一日,除应归还借款合部本金及正常利息外,还应按未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逾期罚息,并按借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丙方对甲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丙方的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乙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两份《短期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于2013年4月23日向佛山市三水汇润来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支付方式为通过银行帐户汇入了佛山市三水汇润来贸易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佛山市三水汇润来贸易有限公司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佛山市三水佳雅贸易有限公司、植启荣、莫绮环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但是,约定还款的期限已过,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佛山市三水汇润来贸易有限公司仍不按期还款。佛山市三水汇润来贸易有限公司拖延归还借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佛山市三水佳雅贸易有限公司、植启荣、莫绮环作为佛山市三水汇润来贸易有限公司的保证人,应依约为佛山市三水汇润来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佛山市三水汇润来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本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2.佛山市三水汇润来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以人民币10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053333.33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暂合共11053333.33元);3.被告佛山市三水佳雅贸易有限公司、植启荣、莫绮环对佛山市三水汇润来贸易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诉讼中,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佛山市三水汇润来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佛山市三水佳雅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植启荣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莫绮环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4月23日《短期借款合同》(合同号:20130423、20130423B)原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佛山市三水汇润来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0423、20130423B的《短期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分两笔款项向佛山市三水汇润来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5月7日;借款月利率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逾期还款的,应按未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被告佛山市三水佳雅贸易有限公司、植启荣、莫绮环作为保证人,对佛山市三水汇润来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2013年4月23日转账凭证原件2份(均加盖平安银行佛山大沥支行运营业务专用章),用以证明,第一,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3年4月23日被告佛山市三水汇润来贸易有限公司指定的被告植启荣名下的帐户支付人民币5000000元;第二,原告委托佛山市南海盛盈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向被告佛山市三水佳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帐户支付人民币5000000元,即原告已按照《短期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0000000元款项。4.2013年4月23日《借款借据》原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佛山市三水汇润来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确认已收取原告向其借出的合共人民币10000000元的款项。5.2013年4月23日《担保函》原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佛山市三水佳雅贸易有限公司、植启荣、莫绮环为被告佛山市三水汇润来贸易有限公司的两笔借款合共人民币10000000元提供担保,承诺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6.2013年12月28日《证明》原件、佛山市南海盛盈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佛山市南海盛盈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受钟炽新的委托,将款项500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划入被告佛山市三水汇润来贸易有限公司的帐户。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进行辨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主要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并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原告所诉称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佛山市三水汇润来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佛山市三水汇润来贸易有限公司负有还款义务且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佛山市三水汇润来贸易有限公司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从借款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佛山市三水佳雅贸易有限公司、植启荣、莫绮环为被告佛山市三水汇润来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佛山市三水佳雅贸易有限公司、植启荣、莫绮环对本案借款本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三水汇润来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炽新归还借款10000000元;二、被告佛山市三水汇润来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炽新支付以10000000元为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三、被告佛山市三水佳雅贸易有限公司、植启荣、莫绮环对被告佛山市三水汇润来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88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按上述判决主文确定之责任方式承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英青代理审判员 黄春菲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韵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