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刘荣刚与惠勇兴、范静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刚,惠刘佳,惠勇兴,范静艳,沈向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郭正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162号原告刘荣刚,男,1977年3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石涧镇团山行政村泗寺自然村024。原告惠刘佳,女,2009年4月10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荣刚,男,系惠刘佳之父,1977年3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石涧镇团山行政村泗寺自然村024,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华庄镇太湖佳园**幢***室。原告惠勇兴,男,1950年11月2日生,汉族。原告范静艳,女,1951年2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兵,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云,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向东,男,1969年10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倪晓,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烨,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600109-7,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静华。被告郭正江,男,1987年4月6日生,汉族。原告刘荣刚、惠刘佳、惠勇兴、范静艳与被告沈向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郭正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加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刚、惠刘佳、惠勇兴、范静艳的委托代理人吴兵、葛云,被告沈向东的委托代理人金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华、被告郭正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荣刚、惠刘佳、惠勇兴、范静艳诉称:2013年9月7日12时许,被告沈向东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净慧东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吴都路路口,遇被告郭正江驾驶贵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中乘坐孙志芹、后乘坐惠亚芳,沿吴都路由西向东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正江、惠亚芳、孙志芹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惠亚芳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8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因无法查证事故双方车辆驾驶人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现刘荣刚、惠刘佳、惠勇兴、范静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抢救费9164.90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8850元、交通费、住宿费7206.50元、误工费1260元,合计1028461.4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916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超出部分由三被告赔偿,其中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向东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本案中死者惠亚芳存在过错,事发时没有戴头盔,明知车辆超载而乘坐,由原告方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沈向东与郭正江各半承担。另因本起事故还有其他二位伤者,故请求预留相应份额。另其已支付原告方8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本案中死者惠亚芳存在过错,事发时没有戴头盔,明知车辆超载而乘坐,由原告方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沈向东与郭正江各半承担。另因本起事故还有其他二位伤者,故请求预留相应份额。被告郭正江辩称:其是被沈向东撞的,只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013年9月7日12时许,沈向东驾驶苏B×××××号轿车沿无锡市新区净慧东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吴都路路口,遇郭正江驾驶贵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中乘坐孙志芹、后乘坐惠亚芳,驾乘人员均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沿吴都路由西向东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郭正江、惠亚芳、孙志芹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惠亚芳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8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另郭正江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二轮摩托车上路。因无法查证事发时事故双方驾驶人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载明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锡公新(交巡)公交证字(2013)第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沈向东驾驶证、郭正江驾驶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诉讼中,刘荣刚、惠刘佳、惠勇兴、范静艳主张因惠亚芳死亡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沈向东与郭正江共同承担。保险公司表示根据惠亚芳的尸检报告可知死者为颅脑损伤死亡,死者事发时乘坐超载车辆且未戴头盔,扩大损害后果的发生,故主张由死者自己承担30%的责任。沈向东表示郭正江未注意右方来车,疏于观察路面动态,并且摩托车有超载情形,故郭正江应与沈向东负事故同等责任;关于死者应负担的部分同保险公司的意见。郭正江表示其系受害者,只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经本院调取交警部门事故卷宗并向双方出示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勘查笔录补充、双方车辆照片、事故现场勘查情况记录、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刘荣刚、惠刘佳、惠勇兴、范静艳表示交警部门未进行酒精、吸毒的测试,程序上存在疏漏,另沈向东本人的陈述和目击者的陈述有矛盾之处,沈向东称其事发后第二天才去交警部门做笔录是因为其山寨手机自己关机了没接到交警部门的电话,而目击者称其事发后还用手机打了电话的,所以对沈向东存在酒驾情况有合理怀疑。沈向东表示交警部门的处理程序没有问题,另郭正江的笔录中陈述其是靠吴都路由西向东方向的最右边靠绿化带的机动车道直行过十字路口,而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该条车道是右转机动车道,郭正江驾驶的摩托车是机动车,其应当在直行车道内过十字路口,所以郭正江的行驶动态明显违反交通规则;另外,目击的两名证人可以证实事发时郭正江的行驶方向是直行红灯,结合郭正江还存在超载等违法行为,所以郭正江应负事故的主要以上责任。郭正江表示其不认可证人陈述,其没有闯红灯,沈向东的车辆是撞在其车辆的后面的,其是被撞一方,而且其在距离路口二三十米远时已经变更进入直行车道了,故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二、车辆权属和保险及费用垫付情况苏B×××××号轿车车主系沈向东,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事故发生后沈向东已支付刘荣刚、惠刘佳、惠勇兴、范静艳80000元,且双方同意该预付款于本案中一并处理。贵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系郭正江。以上事实,有苏B×××××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收条、贵B×××××号车辆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三、刘荣刚、惠刘佳、惠勇兴、范静艳的主体资格死者惠亚芳,女,1978年9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龙渚社区惠甲里96号,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9月8日死亡。刘荣刚系惠亚芳配偶,惠刘佳系惠亚芳与刘荣刚之女,惠勇兴与范静艳系惠亚芳父亲、母亲。以上事实,有死亡医学证明书、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三、刘荣刚、惠刘佳、惠勇兴、范静艳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刘荣刚、惠刘佳、惠勇兴、范静艳主张因抢救惠亚芳产生医疗费9164.90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39张予以证明。沈向东、保险公司、郭正江对此无异议。2、丧葬费:刘荣刚、惠刘佳、惠勇兴、范静艳主张因惠亚芳死亡造成的丧葬费为28440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该项费用为22993.50元。3、死亡赔偿金:(1)死亡赔偿金部分:刘荣刚、惠刘佳、惠勇兴、范静艳主张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赔偿20年,主张死亡赔偿金593540元。沈向东、保险公司、郭正江对此无异议。(2)被扶养人生活费:刘荣刚、惠刘佳、惠勇兴、范静艳主张惠亚芳的扶养对象有三人,为其女儿惠刘佳(2009年4月10日生)、父亲惠勇兴(1950年11月2日生)、母亲范静艳(1951年2月26日生),均以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年为计算标准,扶养年限分别为14年、18年、18年,扶养义务人数均为2人,综合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8825元/年*14年+18825元/年*4年计算为338850元,为此其提供户籍信息证明、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无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无收入证明中载明惠勇兴、范静艳“年老体弱无工作”,“享受农保基本保养,无其它经济来源”。沈向东、保险公司、郭正江表示惠勇兴和范静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扣减每月610元农保基金,故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9570元。刘荣刚、惠刘佳、惠勇兴、范静艳同意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957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刘荣刚、惠刘佳、惠勇兴、范静艳主张因惠亚芳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要求于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沈向东、保险公司、郭正江表示认可15000元,同意于交强险范围内处理。5、误工损失:刘荣刚、惠刘佳、惠勇兴、范静艳主张因惠亚芳的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1260元,为此其提供滨湖区敏力通五金加工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刘荣刚日工资180元,主张7天的误工费为1260元。沈向东、保险公司、郭正江表示无纳税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印证,故不认可刘荣刚、惠刘佳、惠勇兴、范静艳的主张,其认可误工费按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3人误工7天为1050元。6、住宿、交通费:刘荣刚、惠刘佳、惠勇兴、范静艳主张住宿、交通费7206.50元,为此其提供票据177张予以证明。沈向东、保险公司、郭正江表示认可交通费为1000元,不认可住宿费。五、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诉讼中,刘荣刚、惠刘佳、惠勇兴、范静艳与孙志芹、郭正江就苏B×××××号车辆的保险限额分配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苏B×××××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由刘荣刚、惠刘佳、惠勇兴、范静艳享有70%,由孙志芹享有30%。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对于沈向东提出证人笔录证明郭正江存在闯红灯情形,另结合郭正江事发时为驾驶超载车辆且未佩戴安全头盔,故应当承担事故主要以上责任的意见,因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刘荣刚、惠刘佳、惠勇兴、范静艳、郭正江提及沈向东事发时为酒驾的怀疑,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且交警部门经对事故发生经过进行调查仍因无法查证事发时事故双方驾驶人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故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沈向东、郭正江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另因惠亚芳事发时乘坐超载二轮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其死因正是颅脑损伤,故其自身应当对此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沈向东、保险公司主张应减轻30%赔偿责任的比例过高,本院酌定为减轻沈向东、郭正江各5%的赔偿责任。因惠亚芳一方与郭正江、孙志芹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分配事宜达成一致,由惠亚芳一方享有70%的份额,由孙志芹享有30%的份额。故刘荣刚、惠刘佳、惠勇兴、范静艳因惠亚芳死亡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7000元、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77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45%由沈向东承担,其中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40000元,不足部分由沈向东补足;另由郭正江赔偿45%;由惠亚芳自行承担10%。刘荣刚、惠刘佳、惠勇兴、范静艳主张的损失,其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医疗费9164.90元、丧葬费22993.50元、死亡赔偿金90311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0957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部分:1,精神损害抚慰金,沈向东、保险公司、郭正江认可1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考虑惠亚芳的过错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0元,其主张于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相关亲属误工费,因刘荣刚、惠刘佳、惠勇兴、范静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酌定其该项费用按3人误工7天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1050元。3、住宿、交通费,对于住宿费用,因刘荣刚、惠刘佳、惠勇兴、范静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关联性及必要性,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刘荣刚、惠刘佳、惠勇兴、范静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综上,刘荣刚、惠刘佳、惠勇兴、范静艳因惠亚芳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164.90元、丧葬费22993.50元、死亡赔偿金903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相关亲属误工费10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82318.40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4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898318.40元,应由沈向东赔偿45%即404243.28元,其中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40000元,不足部分264243.28元由沈向东承担,因沈向东已支付80000元,还需支付184243.28元;另由郭正江赔偿45%即404243.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荣刚、惠刘佳、惠勇兴、范静艳各项损失8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刘荣刚、惠刘佳、惠勇兴、范静艳各项损失140000元,合计224000元。二、沈向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荣刚、惠刘佳、惠勇兴、范静艳各项损失184243.28元。三、郭正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荣刚、惠刘佳、惠勇兴、范静艳各项损失404243.28元。四、驳回刘荣刚、惠刘佳、惠勇兴、范静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0元,减半收取2820元(已由刘荣刚、惠刘佳、惠勇兴、范静艳预交),由刘荣刚、惠刘佳、惠勇兴、范静艳负担593元,由保险公司负担614元,由沈向东505元、由郭正江负担1108元(刘荣刚、惠刘佳、惠勇兴、范静艳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保险公司、沈向东、郭正江应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沈向东、郭正江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沈向东、郭正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荣刚、惠刘佳、惠勇兴、范静艳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程加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 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借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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