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民初字第27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2782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行。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胜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向雁。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继承、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行、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胜利、蒋向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姐妹,父亲王光富和母亲徐金爱均已亡故。原、被告及父母四人早年依法取得坐落于本市浣东街道曲陶阮村曲潭自然村、用地面积为49.30平方米的一间一弄房屋,该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后被告隐瞒事实,擅自将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其个人名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2004)字第902-420号。该房屋现因政府城中村改造工程而纳入征用拆迁范围,被告出面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领取了全部补偿款2181790元(其中部分系对涉案房屋的补偿)。期间双方曾为补偿款分配问题进行协商,但未果。现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因拆迁而获得其中679054.59元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被告王某乙答辩称:一、原、被告双方讼争的房屋并非属于父母遗产,而是属于其个人财产,理由在于: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已于2004年3月登记至被告名下,根据物权登记规则,讼争房屋当属被告所有;况且,讼争房屋多年来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故讼争房屋拆迁后获得的全部补偿款属被告所有,原告无权主张分割。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三、退一步说,如果讼争房屋系父母遗产,根据拆迁部门的测量,讼争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31.365平方米,应当以此计算相应的拆迁补偿款,作为双方据以分配的基数。同时,被告丈夫于1963年入赘被告家,此后被告夫妇一直与被告父亲王光富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王光富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养老送终也由被告夫妇办理,根据继承法第13条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得遗产;且讼争房屋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期间对房屋进行了修缮、装潢,并投保过家庭财产保险,被告在这方面的贡献也大于原告,也应当多分。审理中,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王某甲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加盖诸暨市档案馆证明材料专用章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与父母经土改获得讼争房屋一间一弄,以及房屋面积为七厘四毫等事实。2、诸集(2004)字第902-42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呈报表,用以证明被告王某乙私自将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至其个人名下得事实。3、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讼争房屋现已被征收,被告王某乙出面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共获得补偿款2181790元,根据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呈报表,其中42.65平方米系对本案讼争房屋的补偿。4、诸暨市浣东街道曲陶阮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曲陶阮村曲潭自然村王某乙房屋拆迁款已付清,她们两姐妹纠纷不影响拆迁。5、诸暨市浣东街道曲陶阮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0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王光富(已故)家庭成员有妻子徐爱金(已故)、大女儿王某乙、小女儿王某甲四人,无其他兄弟姐妹。被告王某乙围绕其答辩要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诸暨市浣东街道曲陶阮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1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王某乙母亲徐爱金于1960年10月12日亡故,王某乙父亲王光富于1974年11月2日亡故。2、诸暨市浣东街道曲陶阮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1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本村村民王某乙于1963年农历正月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本村,与父亲王光富共同生活,直至王光富亡故;1973年,王某乙夫妇将老屋台门楼梯间边上的弄堂改建,并一直居住、管理、使用至今(包括保险、维修等)。3、暨阳三槐王氏宗谱(下册)一卷,用以证明被告丈夫系入赘女婿。4、徐招琴、章银爱、王惠良、王文炳分别出具的四份证明,四份证明的内容相同,主要内容为王某乙夫妇婚后一直与被告父亲王光富共同生活,王光富的生活起居、养老送终均由被告夫妇处理,讼争房屋也一直由王某乙夫妇居住、管理、适用至今。5、建筑面积测量表一份,用以证明经拆迁部门测量,讼争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为31.365平方米。6、卖屋议定合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夫妇于1980年9月从隔壁邻居王光全的女儿王琴英处购买了房屋(包括两户房屋之间的弄堂)。7、现场照片八份、现场草图一份,用以证明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中载明的“一间一弄”其中一弄位于讼争房屋内楼梯所处位置,而讼争房屋与从王光全女儿处购买的房屋之间的弄堂系向王光全女儿所购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1,被告王某乙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该证据上记载家庭人口为四人,就认定讼争房屋系原、被告与父母共有,事实上该房屋建造于清代,属于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且根据拆迁部门测量,讼争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为31.365平方米。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房屋的财产权属和实际建筑面积如何认定,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再作论述。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系根据父母的生前意愿和村里的要求才登记至其名下。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拆迁部门测量,讼争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为31.365平方米。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讼争房屋被征收时的实际建筑面积如何认定,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再作论述。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有效。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1,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甲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房屋的使用情况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夫妇在结婚两年之后才与父亲王光富共同生活,原告平时也一直在照顾父亲的。本院认为,对于四份证明中原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部分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实被告丈夫系入赘女婿这一事实。本院认为,该份宗谱第573页“光夫”以下只记载为“(招婿)贤权”,而未记载被告姓名,可以推断出被告丈夫为招赘女婿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四位证人的证言内容完全一致,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对父母亲也尽到了相应的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四位证人未出庭作证,以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致本院无法对其内容是否真实作出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讼争房屋与从王光全女儿处受让的房屋之间还存在一条弄,该弄也在本案讼争房屋的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对其中的现场照片八份无异议,对现场草图中标注的房屋和弄堂的位置亦无异议,但认为房屋的长宽尺度等数据是否正确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中的八份照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依法确认有效。对于现场草图,本院对其中标注的房屋位置予以确认,至于长宽尺度等数据是否正确,需结合其他证据方可做出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系同胞姐妹,父亲为王光富,于1974年11月2日亡故,母亲为徐爱金,于1960年10月12日亡故。建国初期土改时,王光富户获得了坐落在本市陶朱街道曲陶阮村的一处房屋,当时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户主为王光富,家庭人口为四人(即王光富、徐爱金和原、被告),面积为七厘四毫,间数为一间一弄。原告王某甲早于被告王某乙成婚,王某乙于1963年结婚,其丈夫系入赘。王素琴夫妇婚后长期与王光富共同生活,直至王光富亡故。1980年9月30日,被告王某乙以400元的价格从邻居王光全的女儿王琴英处受让了位于讼争房屋西侧的两间前厅,双方签订的“卖屋议定合约”载明买卖标的南至光良、光贤平房滴水,西至光良内壁柱脚,北至天井滴水,东至琴素柱脚。本案讼争房屋与该处受让房屋中间隔了一条弄堂(庭审中,双方对该处房屋是否包含在讼争房屋的“一间一弄”之内争执不清),庭审中被告王某乙自认,该处弄堂长3.80米,宽1.30米。2004年,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被告王某乙以其名义取得了讼争房屋和从王琴英处受让的两间前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面积共计为79.18平方米。因诸暨市“三改”项目实施需要,上述房屋被一并征收,被告王某乙于2013年10月8日以其名义与诸暨市人民政府浣东街道办事处、诸暨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中心、诸暨市城东新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补偿安置协议载明被征收房屋实测面积为143.72平方米,未加层合法建筑面积为93.88平方米,合法占地面积为79.20平方米,采用货币化安置,具体补偿项目如下:1、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1833602元{143.72/93.88平方米×5960/5900元/平方米×(1+30%)};2、签约奖金83160元(79.20平方米×1050元/平方米);3、搬迁奖金47520元(79.20平方米×600元/平方米);4、搬家补助费7152元;5、临时安置补助费47520元(按20个月一次性计发);6、房屋装潢补偿71280元(237.60平方米×300元/平方米+120元);7、集体土地使用权补贴79200元(79.20平方米×1000元/平方米);8、附属物补偿4555元;9、老年人补贴7800元;以上合计2181790元。经房屋征收部门测量,被征收房屋中讼争房屋的面积为31.365平方米(未包括讼争房屋与西侧受让房屋之间的弄堂面积),西侧受让房屋的面积为34.58平方米(包括了讼争房屋与西侧受让房屋之间的弄堂面积),前方廊步面积为13.195平方米。协议签订后,被告从征收部门领取了安置补偿费用2181790元,现上述房屋已被拆除。因双方在诉前未能就讼争房屋的安置补偿费用分配达成协议,原告王某甲遂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1950年11月25日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关于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指示》,土地改革完成后,为了切实保障土地改革后各阶层的土地房产所有权,一律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土地房产所有证以户为单位填发,应将全体成员的姓名开列在土地房产所有证上,明确该处土地房屋属该户成员所共有。本案中,原告王某甲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是认定本案讼争房屋原有产权的重要依据,该土地房产所有证上明确载明家庭人口为四人,即本案原、被告和父母亲,说明该房屋在土改后属于原、被告和父亲王光富、母亲徐爱金的家庭共有财产,由四人各享有1/4的份额。徐爱金亡故后,其享有的1/4份额归由丈夫王光富和两女儿共同继承,有三人各继承1/12。王光富亡故后,其享有的1/3份额再发生继承。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在其父王光富生前长期与父亲共同生活,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可以适当多分得遗产,本院确定王光富享有的份额由原告继承1/3的份额,被告继承2/3的份额,据此确定,本案讼争房屋在王光富去世后,原告享有4/9的份额,被告享有5/9的份额。被告抗辩其在讼争房屋使用期间对之进行了修缮、装潢,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从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来看,也难以对此作出确切的判断;退一步而言,即使存在这一因素,对房屋安置补偿费用也未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故对被告以此为由要求再予多分份额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在2004年将讼争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错误地登记至个人名下,客观上侵害了原告的财产共有权,由于原告当时并未知道被告实施了这一侵权行为,其陈述诉前才得知这一情况,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理由,本院认定讼争房屋在2013年10月份被相关部门征收时属于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的共有财产。该房屋被征收后,原告有权分得与其份额相对应的安置补偿费用。在确定双方据以分配的安置补偿费用基数前,首先需要确定讼争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本案中,房屋征收部门的测量数据最能体现房屋的实际现状,理应作为确定建筑面积的重要依据,也就是说,其中31.365平方米属于本案讼争房屋占有面积之内。此外,原、被告双方对讼争房屋与从他人处受让得来的西侧房屋之间的弄堂是否包含在讼争房屋占有面积之内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该处弄堂应当包含在讼争房屋占有面积之内,理由在于:一、根据土改时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其中明确记载房屋间数为一间一弄,被告陈述此处的“一弄”当指讼争房屋内楼梯所处位置,系其主观解释,并未提供的相应的证据作证,不足以采信;从被告与王琴英签订的“卖屋议定合约”内容来看,也无法认定被告当时系从王琴英处受让该处弄堂;故将该处弄堂解释为土改房产所有证记载的“一弄”,更为恰当;二、如果不将该处弄堂计入讼争房屋的占地面积之内,对比房屋征收时的测量面积31.365平方米和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面积七厘四毫,两者存在较大差距,而讼争房屋直至被征收时房屋结构并未产生大的改动,故这一差距让人难以解释;如果将该处弄堂计入讼争房屋的占地面积之内,更符合实际情况,也能衡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诉求。根据被告自认,该处弄堂的占地面积为4.94平方米,故确定讼争房屋在被征收时的面积为36.305平方米,应当据此计算相应的拆迁补偿费用。根据被告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可以纳入分配范围的安置补偿项目为:1、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841041.63元{(36.305平方米×2×5960元/平方米+36.305平方米×5900元/平方米)×(1+30%)};2、签约奖金38120.25元(36.305平方米×1050元/平方米);3、搬迁奖金21783元(36.305平方米×600元/平方米);4、房屋装潢补偿32674.50元(36.305平方米×3×300元/平方米);5、集体土地使用权补贴36305元(36.305平方米×1000元/平方米);以上合计933619.38元。根据前面确定的份额,原告王某甲可分得414941.95元。由于被告已从房屋征收部门领取了全部补偿款,理应将其中的414941.95元返还给原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应付给原告王某甲人民币414941.95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10591元,依法减半收取5295.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533.5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37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91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昕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汝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