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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刑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田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雨刑二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81年3月8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田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被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l000元;曾因扒窃,于2009年6月被南京市劳教委劳动教养一年;曾因扒窃,于2011年1月被南京市劳教委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曾因扒窃,于2011年5月被南京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行政拘留10日。被告人田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地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4)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3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田某在南京市地铁一号线新街口站7号出入口处,趁被害人郭某某掀门帘进入站厅之机,扒窃其上衣右侧外口袋内银白色HTC牌802w型手机一部,后在逃离途中被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197元。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嵇某的证言,宁价证刑字(2013)45号南京市雨花台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手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田某的照片、户籍资料、电话查询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南京市公安局地铁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07)白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2009第1006号、2011第114号,南京市公安局地铁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具有多次前科劣迹,酌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全金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