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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与李永军、佛山市瑞丰石化燃料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炬恒能源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中油坚盛燃料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瑞丰石化燃料有限公司,欧爱华,李永军,佛山市倍力燃料仓储有限公司,广东华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澳立进出口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广能燃料油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龙池石化燃料有限公司,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597号原告佛山市炬恒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梁健锋。委托代理人王保信、李秀英,均系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中油坚盛燃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欧爱华。被告佛山市瑞丰石化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钟卓华。委托代理人李蕾,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飞,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爱华,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李永军,身份证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黄顺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倍力燃料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余允抗。被告广东华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李永军。被告佛山市南海澳立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何爵福。被告佛山市南海广能燃料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赵文博。被告佛山市三水龙池石化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杨海涛。第三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王小兴,行长。委托代理人梁羽祺,身份证住���广州市芳村区,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胡雯倩,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该行职员。原告佛山市炬恒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中油坚盛燃料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佛山中油坚盛公司)、佛山市瑞丰石化燃料有限公司(简称佛山瑞丰石化公司)、欧爱华、李永军、佛山市倍力燃料仓储有限公司(简称佛山倍力公司)、广东华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立投资公司)、佛山市南海澳立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佛山澳立公司)、佛山市南海广能燃料油有限公司(简称佛山广能公司)、佛山市三水龙池石化燃料有限公司(简称佛山龙池公司)及第三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简称农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秀英,被告佛山瑞丰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蕾及徐飞、被告李永军委托代理人黄顺华、第三人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雯倩及梁羽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山中油坚盛公司及欧爱华、佛山倍力公司、华立投资公司、佛山澳立公司、佛山广能公司、佛山龙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炬恒能源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5日,第三人与被告佛山中油坚盛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编号:0313001201100007)、《商业承兑汇票保贴额度合同》(编号:0313012201100006),约定:由第三人向被告佛山中油坚盛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的汇票贴现额度,期限由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止,被告佛山中油坚盛公司须交付额度的50%的保证金。同时,第三人与被告佛山瑞丰石化公司、欧爱华、李永军、佛山倍力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0313073201100034)、与被告广东华立公司、佛山澳立公司、佛山广能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0313073201100034-2),约定被告佛山瑞丰石化公司、欧爱华、李永军、佛山倍力公司、广东华立公司、佛山澳立公司、佛山广能公司对被告佛山中油坚盛公司的上述贴现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8月22日,第三人与被告佛山中油坚盛公司订立《商业汇票贴现合同》(编号:0313012201100002),由被告佛山中油坚盛公司缴纳1000万元保证金后,第三人给被告佛山中油坚盛公司1张2000万元的商业汇票进行贴现,并将贴现资金划到被告佛山中油坚盛公司的账户。而被告佛山市三水龙池石化燃料有限公司为该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及承兑人。贴现资金借款发放后,虽然贴现商业汇票尚未到期,但因被告佛山中油坚盛公司对外担保额为15.18亿元,已超过13.5亿元,同时保证人���告佛山瑞丰石化公司财务状况恶化,还款能力严重不足,危及第三人债权的实现。经调查了解,保证人被告佛山瑞丰石化公司近期开工严重不足,实际停产时间已经超出正常范围,出现部分同业授信已经逾期等异常现象,并未能接受第三人对生产经营活动及财务状况的检查、监督。上述票据贴现业务已出现实质性风险信号,严重危及原告的债权。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第8条“提前清偿: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停止发放剩余授信额度并要求甲方提前清偿已使用的授信额度”中第8.3项约定:“本合同项下之担保发生了不利于乙方债权的变化……”、第13条其他约定“甲方对外担保超过13.5亿元时,乙方有权停止发放新的授信并提前收回已发放授信”,第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贴现资金借款。根据《商业汇票贴现合同》第6条6.3项,《商业承兑汇票保贴额度合同》第8条8.10项及第10条10.3项、《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2.1项及2.3项等约定,各被告应承担原告诉讼请求部分要求的还款或连带还款责任。2012年2月15日,第三人提起本案诉讼。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第三人与被告佛山市南海中油坚盛燃料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编号:0313001201100007)、《商业承兑汇票保贴额度合同》(编号:0313012201100006)及《商业汇票贴现合同》(编号:0313012201100002);2、被告佛山市南海中油坚盛燃料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第三人汇票款项人民2000万元;3、被告佛山市南海中油坚盛燃料贸易有限公司支付2000万元汇票款项自贴现到期日至清偿日止的逾期罚息(按贴现凭证上记载的贴现利率加收50%计付);4、判令被告佛山市瑞丰石化燃料有限公司、欧爱华、李永军、佛山市倍力燃料仓储有限公司、广��华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澳立进出口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广能燃料油有限公司及佛山市三水龙池石化燃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九被告承担。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所涉及的债权以及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诉讼过程中,被告已经还清了本案汇票贴现产生的借款本息,但未支付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佛山市南海中油坚盛燃料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瑞丰石化燃料有限公司、欧爱华、李永军、佛山市倍力燃料仓储有限公司、广东华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澳立进出口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广能燃料油有限公司及佛山市三水龙池石化燃料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公告费。被告佛山瑞丰���化公司辩称:一、由于本案被告佛山中油坚盛公司并没有到庭,对于被告佛山中油坚盛公司与第三人所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商业承兑汇票保贴额度合同、商业汇票贴现合同的真实性及履行情况被告不清楚。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无法确认。二、被告认为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应证据在商业汇票贴现合同中均有约定保证金,第三人应当在被告佛山中油坚盛公司支付保证金之后才能为其贴现并划款,如果被告佛山中油坚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保证金,而第三人已经贴现放款,由此产生的相当于保证金部分的保证责任,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以及主张的该部分金额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也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三、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现本案所涉汇票均为被告佛山中油坚盛公司与其关联公司被告佛山龙池公司发生的交易所签发的,但汇票上并没有记载具体交��合同编号,为此,第三人应当提供当时贴现时对涉案汇票依法审查符合贴现条件的相关证据,否则,答辩人对于第三人与被告佛山中油坚盛公司之间违反法律法规或合同行为而导致的被告佛山中油坚盛公司的欠款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永军辩称:关于转让问题,被告从报纸公告上知道转让的事情,对于被告来说向谁清偿债务都是一样的,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第三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陈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佛山市南海中油坚盛燃料贸易有限公司、欧爱华、佛山市倍力燃料仓储有限公司、广东华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澳立进出口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广能燃料油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龙池石化燃料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第三人(授信人、乙方)与被告佛山中油坚盛公司(被授信人、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限额为500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可用于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承兑、开立信用证、提货担保、打包贷款、进出口押汇、进口代付、保函等;综合授信额度的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在本授信期限内发生的授信项下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以单项合同和借据等相应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综合授信额度内,甲方可一次或分次使用授信额度;在综合授信期限内,甲方对已清偿的额度可再次申请使用,综合授信期限内未使用的额度在期限届满后自动取消;甲方与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具体业务合同为准;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能或未按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合同项下之担保发生了不利于乙方债权的变化,包括但不限于抵押物、质押物毁损、灭失、价值减少,或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中为其设立的任何一项义务而甲方未能按乙方要求另行提供所需新的担保的,乙方有权停止发放剩余授信额度并要求甲方提前清偿已使用的授信额度;甲方对外担保超过13.5亿元时,乙方有权停止发放新的授信并提前收回已发放授信等。同日,第三人(乙方,贴现人)与被告佛山中油坚盛公司(保贴额度申请人,甲方)共同签订《商业承兑汇票保贴额度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对甲方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按乙方规定审查后保证予以贴现;额度最高限额人民币5000万元正;额度使用期限从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计12个月;甲方向乙方交付额度金额50%的保证金;本合同所指贴现申请人是甲方;在额度期限内,持有甲方签发并承兑或背书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申请人或甲方可以向贴现人申请贴现;保贴额度可多次循环使用,每次贴现的金额、期限等由贴现人与贴现申请人商定并签订相关合同,但额度内的贴现金额不得超过额度最高限额;本合同项下保贴额度的担保采取保证人佛山市瑞丰石化燃料有限公司、欧爱华、李永军、佛山市倍力燃料仓储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编号为031307320110003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乙方根据本合同及具体的承兑汇票贴现合同发放的贴现款项到期(含提前到期)未获清偿的,甲方应承担还款责任;如出现甲方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重要经营财务事实、危及或可能危及乙方债权安全的其他情形时,视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前到期,乙方有权在发现该情况之日立即向甲方进行追索,并有权停止办理本合同项下尚未办理的保贴业务;甲方对外担保超过13.5亿元时,乙方有权停止发放新的授信并提前收回已发放授信等。同日,第三人(乙方、债权人)与被告佛山瑞丰石化公司、欧爱华、李永军、佛山倍力公司(甲方、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将在本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内与债务人佛山市南海中油坚盛燃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甲方愿意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主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最高主债权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整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主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情况下主合同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返还贷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依据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主合同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发生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或任何其它导致乙方有权在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届满前确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其它情形、法律规定的被担保的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的主债权确定;甲方的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自被担保的主债权确定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完毕,若主合同债务人发生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或主合同项下的其它违约情形,乙方有权直接向甲方追偿,甲方应立即向乙方清偿相应的债务;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乙方提供物的担保)的,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对乙方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承担也不以乙方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等。2011年8月22日,第三人(乙方、贴现人)与被告佛山中油坚盛公司(甲方、贴现申请人)共同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中的贴现额度是指甲方向乙方单次申请的贴现业务,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整,该业务为一次性,不可循环使用;汇票贴现后在汇票到期日前,若汇票涉及公示催告或诉讼/仲裁等法��程序,或发生承兑人解散、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停业整顿、重整、和解等情况,或乙方发现汇票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或甲方存在恶意欺诈等违约情形,或在汇票到期时遭拒绝付款,乙方对甲方行使票据追索权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下列金额及费用:被拒绝付款的汇票票面金额;汇票票面金额自贴现期限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贴现凭证上记载的贴现利率加收50%计收、乙方为行使追索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甲乙双方已签订了编号为0313001201100007的《综合授信合同》,则本合同即为该《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2月3日,第三人(乙方、债权人)与被告华立投资公司、佛山澳立公司、佛山广能公司(甲方、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将在本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内与债务人佛山中油坚盛公司(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甲方愿意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主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最高主债权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整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主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情况下主合���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返还贷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依据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主合同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发生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或任何其他导致乙方有权在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届满前确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其它情形、法律规定的被担保的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的主债权确定;甲方的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自被担保的主债权确定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完毕,若主合同债务人发生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或主合同项下的其它违约情形,乙方有权直接向甲方追偿,甲方应立即向乙方清偿相应的债务;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乙方提供物的担保)的,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对乙方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承担也不以乙方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等。2011年8月22日,被告佛山龙池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被告佛山中油坚盛公司,出票金额人民币200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2年2月22日。2011年8月24日,第三人依据被告佛山中油坚盛公司的申请对上述票据进行了贴现,扣除贴现利息后,实际发放贴现款19247666.67元。第三人出具的贴现凭证记载的贴现利率为月利率6.1‰。截至2012年2月13日,被告佛山中油坚盛公司对外保证担保金额为1518000000元,对外抵押担保金额163050412.13元,担保金额超过了13.5亿元,达到了合同约定的第三人要求被告佛山中油坚盛公司提前偿还借款的条件。2012年2月8日,第三人向八被告邮寄《催收通知书》,要求各被告对2500万元敞口存入不低于500万元保证金,并在2012年2月10日前存入第三人保证金账户。2012年11月21日,第三人(甲方、转让方,下同)与原告(乙方、受让方,下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本案中第三人对九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进行公告。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均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佛山中油坚盛公司已偿还本金及罚息的全部欠款,但未支付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另查明,第三人为本案支付了公告送达费334元。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佛山中油坚盛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商业承兑汇票保贴额度合同》、《商业汇票贴现合同》,与被告广东华立公司、佛山澳立公司、佛山广能公司、佛山瑞丰石化公司、欧爱华、李永军、佛山倍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诚实履行。第三人与被告佛山中油坚盛公司在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中约定,若被告佛山中油坚盛公司对外担保债务超过13.5亿元,第三人依约可以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欠款本息,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被告佛山中油坚盛公司在贴现了金额2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后,在第三人提起诉讼前,被告佛山中油坚盛公司对外担保债务超过了合同约定的13.5亿元,故本院认定第三人依约可以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欠款本息,被告广东华立公司、佛山���立公司、佛山广能公司、佛山瑞丰石化公司、欧爱华、李永军及佛山倍力公司亦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第三人及原告均确认被告已经在诉讼中偿还了拖欠的借款本息,但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仍应当由佛山中油坚盛公司、广东华立公司、佛山澳立公司、佛山广能公司、佛山瑞丰石化公司、欧爱华、李永军及佛山倍力公司共同负担。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第三人对各被告享有的贷款债权及相关从权利,其中包括本案中垫付的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由佛山中油坚盛公司、广东华立公司、佛山澳立公司、佛山广能公司、佛山瑞丰石化公司、欧爱华、李永军及佛山倍力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审理的综合授信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而被告佛山龙池公司与第三人并���存在综合授信合同或者是保证合同关系,故原告在本案主张被告佛山龙池石化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佛山中油坚盛公司、欧爱华、佛山倍力公司、华立投资公司、佛山澳立公司、佛山广能公司、佛山龙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中油坚盛燃料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瑞丰石化燃料有限公司、欧爱华、李永军、佛山市倍力燃料仓储有限公司、广东华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澳立进出口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广能燃料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炬恒能源有限公司支付本案公告费334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炬恒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146800元,由原告佛山市炬恒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中油坚盛燃料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瑞丰石化燃料有限公司、欧爱华、李永军、佛山市倍力燃料仓储有限公司、广东华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澳立进出口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广能燃料油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6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凯文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 郁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宜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