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阎杨、常淑爱与武汉搏胜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杨,常淑爱,武汉搏胜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143号原告阎杨,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原告常淑爱,女,198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人。委托代理人黄威,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士永,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武汉搏胜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训坤,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少龙,男,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赵胤,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阎杨、常淑爱与被告武汉搏胜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搏胜房地产公司)修理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杨、常淑爱的委托代理人黄威和王士永、被告武汉搏胜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少龙、赵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杨、常淑爱共同诉称,2012年7月4日我们与被告武汉搏胜房地产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金银湖马池路北、环湖路东银湖水榭第10幢1单元5层2号房。屋房交付后不久,我们发现该房屋主次卧室飘窗、客厅、阳台等处存在渗水问题,遂向被告反映,被告派人维修后仍在渗水。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我们房屋外墙瓷砖重新进行防水作业,对房屋的渗水处进行维修,彻底解决房屋的渗漏水问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汉搏胜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就原告反映的渗漏水问题责成承建方进行了维修,房屋维修后是否还渗漏水有待检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阎杨、常淑爱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2、2013年7月份的照片1组,拟证明原告所购房屋存在渗漏水问题;3、质量保证书及使用说明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存在彻底维修责任,渗水问题应该在7天内彻底维修。被告武汉搏胜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承建方新七建公司已对业主反映的问题进行维修;2、投诉整改/专项工作传签单复印件1组,拟证明2013年6月24日、7月22日被告根据原告反映的情况责成承建方及时维修;3、客户接待记录表复印件1组,拟证明2013年6-8月被告已对原告反映房屋问题如实记录;4、电话回访记录及通话清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2013年6-8月被告已就房屋维修问题积极与业主及承建方沟通协调维修事宜;5、原告房屋外围及局部现状照片复印件1份,拟证明业主反映的问题,被告已责成承建方维修完毕。被告武汉搏胜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内容中说只有义务维修,但没有规定7天内彻底维修。原告对被告武汉搏胜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对原告的露台进行了维修,但对其它地方没有进行有力的维修,渗水情况依然存在;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不能反映被告进行了维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是部分记录,不是全部记录;对证据4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不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不能说明被告履行了维修义务;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拍摄时间不是下雨后,原告的房屋渗水问题到现在仍未解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和被告提交的5份证据,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虽对对方提交的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其异议均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原告阎杨、常淑爱与被告武汉搏胜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购买被告武汉搏胜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马池路北、环湖路东银湖水榭第10幢1单元5层2号房屋。房屋交付后,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8月10日止,两原告因主次卧室飘窗、客厅、阳台等处房屋渗水问题多次向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武汉利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反映,截止2013年8月23日,武汉利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多次联系了承建方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两原告反映的房屋渗水问题进行了维修。另查明,两原告在庭审时提交的房屋渗水照片时间为2013年7月份,从照片上反映的主要是主次卧室的窗户周边、阳台下水管、墙角等处有渗水情况,未提交2013年8月23日之后的房屋渗水的证据。被告武汉搏胜房地产公司提供给两原告的质量保证书第四条第2项载明:屋面、有防水要求的厨、卫地面和外墙面,保修期为五年。原告阎杨、常淑爱于2013年8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原、被告坚持各自意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阎杨、常淑爱与被告武汉搏胜房地产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两原告虽在房屋交付后于2013年6-8月向被告反映房屋渗水等质量问题,但被告已于2013年8月底按合同和质量保证书中的约定履行了维修义务。现两原告以房屋还存在渗水现象、被告未彻底维修为由,要求被告武汉搏胜房地产公司立即拆除房屋外墙瓷砖重新进行防水作业,对房屋的渗水处进行维修,彻底解决房屋的渗漏水问题。审理中两原告反映的渗水问题被告已责成承建方进行了修理,并未发现新的渗水现象,两原告也未提供房屋目前仍在渗水的证据,故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汉搏胜房地产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阎杨、常淑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阎杨、常淑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40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夏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