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民初字第00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陆二男,陆虎宝与査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虎宝,陆二,查学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民初字第0039号原告陆虎宝,女,汉族,1934年6月2日出生。原告陆二男,男,汉族,1962年3月9日出生,系原告陆虎宝委托代理人。被告查学明,男,汉族,1975年8月18日出生。原告陆二男、陆虎宝诉被告查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小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二男(暨原告陆虎宝委托代理人),被告查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二男、陆虎宝共同诉称,俩原告系母子关系,原、被告是隔壁邻居关系。2012年1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陆二男借款。为此原告向被告出借3万元,借期半年,利息5千元,因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钱是原告陆虎宝的,但被告是向原告陆二男借的。但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查学明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是事实,确实是向原告陆二男借款,借款30000元,利息5000元,但由于经济困难,所以没能归还。经审理查明,俩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陆二男与被告朋友关系。2012年1月22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陆二男借款,并于当日出具内容为“今借陆虎宝(陆二男)现金叁万伍千元正,归还日期2012年7月21日,查学明”的借条一份。然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实际借款金额为30000元,其5000元是约定利息;被告向原告陆二男借款,但出借的款项由原告陆二男从原告陆虎宝处取得。审理中,本院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陆二男主张的民间借贷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陆二男与被告之间存在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的民间借贷事实予以认定,即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民事责任。又因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要求被告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又因本案讼争的借款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陆二男和被告,因此,尽管原告陆二男承认其出借的款项为原告陆虎宝所有,但原告陆虎宝因非是本案诉争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故其对被告无债权请求权。至于原告陆虎宝、陆二男之间的关系,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宜理涉。对此,原告陆虎宝可以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查学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二男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陆虎宝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25元,由被告陆二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行园区支行,户名: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户;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顾小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