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杨春晓、王某某等故意伤害罪,董某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丁,杨春晓,王某甲,宫某,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高青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男,1994年4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汉族,农民。诉讼代理人徐江,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杨春晓,男,1991年3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青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青县看守所。被告人宫某,男,1988年5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董某,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春晓、王某甲、宫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董某犯窝藏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刘玉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的诉讼代理人徐某甲、被告人杨春晓、王某甲、宫某、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9月23日晚上,在高青县青城镇游家桥附近的庆淄路上,被告人杨春晓因琐事持刀将被害人李某丁腹部捅伤。经依法鉴定,李某丁的损伤程度系重伤,八级伤残。2、2012年5月9日16时许,在高青县台湾工业园“淄博飞源化工”施工工地上,牛彩俊为解决高城镇耿家村村民阻拦其施工问题,要求刘志远找人帮忙。刘志远遂电话通知霍瑞强找人帮忙,霍瑞强、杨盼、赵同广、孙某乙(以上人员均判刑)与被告人杨春晓等人至该施工工地与村民发生争执,将耿家村的耿某戊、耿某己、王某乙打伤。打架过程中,杨盼用杨春晓携带的刀子将耿某戊、耿某己捅伤,被告人杨春晓拿一根铁管参与打架。经依法鉴定,耿某戊损伤程度系重伤,九级伤残;耿某己损伤程度系轻伤;王某乙损伤程度系轻微伤。3、2012年9月13日22时30分许,刘某乙(另案处理)与刘某丙在高青县“得喜利”百货店门前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刘某乙打电话给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杨春晓、宫某、董某到达现场,王某甲、杨春晓、宫某追逐刘某丙,王某甲、杨春晓持刀将刘某丙捅伤,董某骑摩托车带王某甲、杨春晓逃离现场。经依法鉴定,刘某丙的损伤程度系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春晓、王某甲、宫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被告人董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杨春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1779.18元。并当庭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一宗。被告人杨春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项犯罪事实中,事情的起因是李某丁先用脚踹他而导致,双方都有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宫某、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23日晚上,在高青县青城镇游家桥附近的庆淄路上,被告人杨春晓因琐事与崔某发生争执,与崔某一起的李某丁朝杨春晓踢了一脚,被告人杨春晓持刀将被害人李某丁腹部捅伤。经依法鉴定,李某丁的损伤程度系重伤,八级伤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春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丁陈述、证人崔某、吴某、孙某甲、商某、李某乙、李某丙、孙某乙、贾某等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书证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杨春晓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9906.78元、误工费人民币2329元、护理费人民币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4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975.78元,按责承担64182.78*80%=51980.62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2、2012年5月9日16时许,在高青县台湾工业园“淄博飞源化工”施工工地上,牛彩俊为解决高城镇耿家村村民阻拦其施工问题,要求刘志远找人帮忙。刘志远遂电话通知霍瑞强找人帮忙,霍瑞强、杨盼、赵同广、孙某乙(以上人员均判刑)与被告人杨春晓等人至该施工工地与村民发生争执,将耿家村的耿某戊、耿某己、王某乙打伤。打架过程中,杨盼用杨春晓携带的刀子将耿某戊、耿某己捅伤,被告人杨春晓拿一根铁管参与打架。经依法鉴定,耿某戊损伤程度系重伤,九级伤残;耿某己损伤程度系轻伤;王某乙损伤程度系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杨春晓在该项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春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耿某戊、耿某己、王某乙陈述、同案犯霍瑞强、杨盼、赵同广等供述、证人卢某、徐某乙、耿某甲、孙某丙、耿某乙、耿某丙、刘某甲、耿某丁等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程度鉴定书、书证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3、2012年9月13日22时30分许,刘某乙(另案处理)与刘某丙在高青县“得喜利”百货店门前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刘某乙打电话给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杨春晓、宫某、董某到达现场,王某甲、杨春晓、宫某追逐刘某丙,王某甲、杨春晓持刀将刘某丙捅伤,董某骑摩托车带王某甲、杨春晓逃离现场。经依法鉴定,刘某丙的损伤程度系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宫某、董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宫某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春晓、王某甲、宫某、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丙陈述、证人刘某乙、郑某甲、郑某乙等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发破案经过、现场照片及说明、抓获证明、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春晓、王某甲、宫某单独或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中被告人杨春晓造成二人重伤、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甲、宫某造成一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予刑罚。被告人董某明知是犯罪人员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春晓、王某甲、宫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董某犯窝藏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春晓、王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宫某、董某案发后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春晓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项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宫某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项犯罪事实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主张的误工费,其未提交证实其工资收入、从事何种职业的相关证据,故按照农民标准,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确定误工日为90日,予以计算;关于其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关于护理人员人数的明确意见,故按照1人护理计算,护理天数为住院28天,护理费标准按照双方无异议的50元/天予以确定;关于其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提供的交通费单据,并考虑其受伤住院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人民币500元;关于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杨春晓所持“是李某丁先动手殴打自己,双方都有责任”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杨春晓因琐事与崔某发生争执,李某丁先踹了杨春晓一脚,从而导致了本案的发生,故李某丁在本案的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按责确定承担20%的责任。被告人杨春晓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春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三、被告人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董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杨春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980.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桂林审 判 员 卞丙文审 判 员 赵盼吨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