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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强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李胜娟、张雪冰、张雪琦、张士恒、杨彦芳与王社全、李文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娟,张雪冰,张雪琦,张士恒,杨彦芳,王社全,李文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宁强民初字第00058号原告李胜娟,女,生于1978年4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原告张雪冰,男,生于2001年1月11日,汉族,小学六年级学生。法定代理人李胜娟,系原告张雪冰之母。原告张雪琦,男,生于2008年3月15日,汉族,小学一年级学生。法定代理人李胜娟,系原告张雪琦之母。原告张士恒,男,生于1952年8月3日,汉族,小学文化。原告杨彦芳,女,生于1952年7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袁永清,系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社全,男,生于1964年12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马雪娥,系宁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安,男,生于1968年7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缺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军,男,生于1986年9月15日,汉族,系该公司职工。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胜娟、张雪冰、张雪琦、张士恒、杨彦芳诉被告王社全、李文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汪玉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娟、张雪冰、张雪琦、张士恒、杨彦芳的委托代理人袁永清,被告王社全的委托代理人马雪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胜娟、张雪冰、张雪琦、张士恒、杨彦芳诉称:原告李胜娟之夫张湛江的冀EDXX**号汽车与被告王社全的陕CXXX**号汽车于2013年8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湛江死亡,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的40%计350440.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社全、李文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社全、李文安承担。被告王社全辩称: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丧葬费。被告李文安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商业险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湛江的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户口对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胜娟之夫张湛江,生于1977年11月25日,系冀EDXX**号货车实际所有人,长期从事货物运输。2013年8月26日下午5时许,张湛江的驾驶员刘廷龙驾驶冀EDXX**号货车由京昆高速公路四川向西安方向行驶,行至京昆高速下行线1412KM+500M(宁强段)时,与前方被告李文安驾驶的陕CXXX**号货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王社全)发生追尾碰撞,致张湛江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廷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文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社全的陕CXXX**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张湛江自2010年起和原告李胜娟、原告张雪冰(张湛江长子)、原告张雪琦(张湛江次子)在宁晋县凤凰镇居住生活。原告张士恒、杨彦芳生育了两个儿子,均已成年,长子系张湛江。冀EDXX**号货车损失为84575.01元。原告方支出交通费2250元,住宿费1160元。被告王社全已垫付原告2216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宁晋县凤凰镇解放村委会及辛寨村委会的证明材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住宿费票据、交通费支出票据、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被告王社全提供的车辆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领条2张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李文安与被告王社全系劳务关系,其驾驶行为属提供劳务行为,被告李文安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故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王社全在其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陕CXXX**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于被告李文安是次要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30%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社全负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当庭认定死亡赔偿金414680元(20734元/年×20年)、丧葬费19521.50元(39043元/年÷2)、误工费2700元、交通费2250元、住宿费116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84575.01元。关于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张湛江长期从事货物运输且和妻子、子女在县城居住生活,故原告张雪冰、张雪琦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于原告张士恒、杨彦芳未能提供其属城镇居民的有效证据,故要求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雪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8332.5元(15333元/年×5年÷2),原告张雪琦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9664.5元(15333元/年×13年÷2),原告张士恒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8592.50元(5115元/年×19年÷2),原告杨彦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8592.50元(5115元/年×19年÷2)。由于被扶养人有数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额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5333元,因此,本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确定为230019元。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769905.5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胜娟、张雪冰、张雪琦、张士恒、杨彦芳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14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0019元、丧葬费19521.50元、误工费2700元、交通费2250元、住宿费116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84575.01元,合计769905.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其余657905.51元的30%,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97371.65元,共计赔偿309371.65元。二、由原告李胜娟、张雪冰、张雪琦、张士恒、杨彦芳返还被告王社全垫付款22165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胜娟、张雪冰、张雪琦、张士恒、杨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社全负担495元,原告李胜娟、张雪冰、张雪琦、张士恒、杨彦芳负担1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汪玉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