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扎鲁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扎鲁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89年6月1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被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八百元,于2010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6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斯琴高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何某以给巴雅尔图胡硕镇图布信嘎查喜某在内蒙古霍林郭勒市鸿骏电厂安排工作为由,在电厂门口从喜某处骗走人民币两万元和身份证、户口本、毕业证、报到证等物品,随后手机关机,人不知去向。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能够证明本案经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立案侦查;2.被告人何某供述,被害人喜某陈述、证人贺喜格都楞、敖特根白拉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人何某给其被害人找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钱财的时间、地点及经过;3.证人吴某的证言,内蒙古霍煤鸿骏铝电有限责任公司电力分公司的证明,证实内蒙古霍煤鸿骏铝电有限责任公司电力分公司副总吴某不认识被告人何某,且被告人从未找他办理找工作的事,又证明内蒙古霍煤鸿骏铝电有限责任公司电力分公司没有贺建新、李某二人的事实��4.到案经过,赵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何某于2013年9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0)科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于2010年9月7日,被告人何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5.户籍信息,能够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6.拘留、逮捕文书,能够证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7.谅解书、收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案发后由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万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查明的事实密切关联,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何某以给巴雅尔图胡硕镇图布信嘎查喜某在内蒙古霍林郭勒市鸿骏电厂安排工作为由,在电厂门口从喜某手骗走两万元钱和身份证、户口本、毕业证、报到证等物品,随后手机关机,换手机号码后人不知去向。2013年9月6日被告人何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亲属代其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何某对其行为表示后悔,希望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2万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视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自首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玉宝审 判 员 陈光飞人民陪审员 董桂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东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