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山执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鲍安涛与四川银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以下简称银升公司双流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追加法人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鲍安涛,四川银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四川银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船山执字第109-1号申请执行人鲍安涛,男,汉族,48岁,初中文化,船山区天顺租赁站业主,住遂宁市船山区。被执行人四川银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东升镇长治路三段69号。负责人杜大权,该分公司负责人。第三人四川银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100号月光诚品3栋1005号。法定代表人何旭阳,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鲍安涛与四川银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以下简称银升公司双流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银升公司双流分公司未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银升公司双流分公司系四川银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四川银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四川银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后即向申请执行人鲍安涛给付租金57109元及利息、损失费2620元及利息、诉讼费65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800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 彦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耀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