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088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原告乔洪金与被告陈平昌、徐州市泸纯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陈某某,徐州市某某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0884号原告乔某某。委托代理人包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被告徐州市某某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徐州市某某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徐州市某某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诉称,原、被告因业务往来认识,因其作为股东经营的公司需要流动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0年1月10日,向原告累计借款74万元。因被告说其还需要资金周转,要求继续使用款项。于2010年1月10日向原告书写欠条,约定月息3分,承诺某某酒业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联系,被告提议用酒抵扣欠款,原告也表示同意,但原告至今未收到用于抵款的酒。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74万元、利息5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某酒业公司、陈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证据1、2010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书写的欠条、乔某某的卡号为6228450450051618315的农业银行卡对账明细、徐州市某某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2009年3月至12月期间出借给原告59万元,至2010年1月10日被告连本带息欠原告74万元未还,被告于2010年1月10日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银行对账单和营业执照能反映原告是徐州市某某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银行有较多的大额现金取款记录,有资金实力向被告出借款项。证据2、2013年5月12日原、被告的录音记录及书面整理资料,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74万元未偿还。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性,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未到庭核实,且其录音的内容不能直接反映被告认可欠款的数额,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乔某某现金柒拾肆万元整。(月息3%)每月利息贰万贰仟贰佰元整。”被告徐州市某某酒业有限公司在该欠条上加盖了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另查明,原告为徐州市某某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陈某某为徐州市某某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2009年期间分别于3月25日借款18万元、4月16日借款12万元、4月21日借款5万元、5月4日借款3万元、5月8日借款5万元、6月1日借款5万元、6月29日借款8万元、7月17日借款3万元,合计59万元,上述款项以现金方式给付陈某某。被告于2010年1月10日出具了上述欠条,欠条金额74万元中的15万元系上述借款产生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徐州市某某酒业有限公司在该欠条上加盖了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可以确认被告陈某某和徐州市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为共同债务人。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款项,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时间还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应当承担继续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原告自认其向被告出借的本金为59万元,2010年1月10日欠条中记载的数额74万元中包含了2010年1月10日之前的利息15万元。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据再计算复利,其利息应当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因此,对于74万元中包含的15万元前期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计算复利。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是月息3%,该约定违反了法律关于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对超出该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的借款本金为59万元,利息自原告提供借款本金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二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徐州市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乔某某借款本金59万元及利息(分别以18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3月26日起、以12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4月17日起、以5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4月22日起、以3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5月5日起、以5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5月9日起、以5万元本金自2009年5月9日起、以8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6月30日起、以3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7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二、驳回原告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乔某某承担6050元,被告陈某某、徐州市某某酒业有限公司承担10600元(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某审判员 刘某某审判员 郭 某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翟某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