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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06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魏英与盖天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英,盖天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609号原告魏英,女,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市新路程劳务有限公司派遣到国家体育总局秦皇岛训练基地(中国足校学校)的员工,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常俊青,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盖天瀚,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7033289-9。负责人苏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大维,该公司员工。原告魏英诉被告盖天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俊青、被告盖天瀚、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大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英诉称,2013年3月15日18时15分左右,原告骑车行至岭前街金梦海湾1号段,与被告盖天瀚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L1椎体爆裂骨折住院治疗,自行车毁损。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盖天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46597.63元(均为被告盖天瀚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12098元、护理费3965元、伤残赔偿金82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为被告盖天瀚支付)、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43元、自行车损失2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186475.63元。被告盖天瀚驾驶的冀C×××××号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盖天瀚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及责任,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款项原告应返还给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认可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进行核赔;护理费应给付一人的,且原告主张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给付;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自行车损失定损金额为150元。第二、因为本案被告盖天瀚发生交通事故后移动现场,致使无法还原现场,因此保险公司认为商业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魏英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等情况;2、门诊病历1份(含开发区医院、第一医院)、开发区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检查申请单1份、报告单1份、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4份(其中原件1份,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的3份,原件留在单位),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情、治疗及休息等情况,其中在住院病案的长期医嘱单中反映2013年3月19日-2013年3月20日为一级护理;3、秦皇岛市新路程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2010年4月21日原告与国家体育总局秦皇岛训练基地(中国足球学校)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2012年4月1日原告与秦皇岛市新路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工作及工资收入、因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情况;4、秦皇岛正金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2012年12月、2013年1、2月护理人员杨凤兰的工资表,证明护理人杨凤兰的工作及工资收入,因护理原告造成的收入损失情况;李淑兰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李淑兰在2013年3月19日-2013年3月20日护理原告产生的护理费情况,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年的标准诉请其护理费;5、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常驻人口登记卡(户口本)2页、森林逸城社区第一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同时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10000元;6、2012年、2013年房屋使用协议2份、户籍证明信1份、文昌里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父母在城市生活、居住,其年龄分别为父亲67周岁、母亲65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进行计算;7、交通费发票80张,金额800元,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情况。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说明本案车主在事故发生后将现场移动,因此商业险部分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支持一人的费用;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的工资标准,但是评残后误工费不应给付;4、对证据4护理人误工损失的证据,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其单位的其他员工的工资参照,因此我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同时我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查勘,原告当时陈述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因此我公司建议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护理费;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九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认可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6000元;6、对证据6不认可,伤残未达一定等级,故不应支持该项费用;7、对证据7交通费认为过高,我公司认可300元。被告盖天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同意保险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二、我在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车辆移动不属于保险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原告全部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盖天瀚提交了以下证据:1、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事故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及司机具有驾驶资格;2、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原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3、医疗费票据9张及用药明细1组,金额共计46597.63元,证明我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4、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400元,证明我为原告支付鉴定费用情况。原告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盖天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提交原告住院期间对其进行查勘的查勘报告1份,该查勘报告经过原告本人签字确认,证明护理费的标准应按照2000元/月计算。原告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保险公司勘验时,原告刚刚住院,住院期间并非勘验报告上所记载的护理人员卞均秀。卞均秀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但是因其无法请假,故实际护理人为杨凤兰、李淑兰,卞均秀只是在原告保险公司人员进行勘查当天在医院看护了一会儿。故其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应该按照原告所提供的杨凤兰和李淑兰的误工损失进行计算。被告盖天瀚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在医院护理的确实是杨凤兰。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18时15分许,被告盖天瀚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顺岭前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岭前街金梦海湾1号段,遇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魏英,两车相撞,造成魏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盖天瀚将现场移动。2013年3月25日,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做出了秦公交(一)认字[2013]第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盖天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英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入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检查,诊断为腰椎体骨折,建议住院治疗。3月16日9时,原告以L1椎体爆裂骨折入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19日行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3月19日12:50-3月20日9:08为一级护理,2013年4月19日9时出院,住院34天。出院诊断为L1椎体爆裂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继续行康复训练,避免腰部屈伸、扭转、剧烈运动;每月门诊复查。经交警支队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5日出具了[2013]临鉴字第236号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魏英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0.8-1.0万元(正常情况下)。被告盖天瀚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46597.63元,并支付法医鉴定费1400元。原告魏英为城镇居民,为秦皇岛市新路程劳务有限公司派遣到国家体育总局秦皇岛训练基地(中国足球学校)的员工,从事客房服务工作。工资为2000元/月。另查明,被告盖天瀚驾驶的冀C×××××号汽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4日0时起至2013年5月3日24时止,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盖天瀚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均在检验有效期内。诉讼中,原告同意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自行车定损1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盖天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魏英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出具了责任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书对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划分合理,当事人对事故责任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盖天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对本院确定的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又因盖天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且无保险免赔事由,故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以及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再由被告盖天瀚承担,盖天瀚已经支付的款项应予折抵。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因伤进行检查并住院进行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均为合理必要,本院对被告盖天瀚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6597.63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34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1700元。3、误工费:秦皇岛市新路程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工资为2000元/月,原告将评残前误工费按照1918元/月的标准诉请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误工时间,本院支持其至评残前一日(2013年7月4日)共计111天的误工,误工费共计1918元/月÷30天×111天=7096.60元。原告还诉请了评残后的误工费,因其已经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获得残疾赔偿金,故对评残后的误工费不予支持。4、护理费:本院支持一级护理期间(1天)2人的护理费。原告诉请了杨凤兰、李淑兰2人的护理费。关于杨凤兰的护理费损失,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杨凤兰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予以采纳,支持其护理费损失3400元/月÷30天×34天=3853.34元;另一级护理期间另一护理人李淑兰的护理费,本院采纳其56元/天的标准,护理1天费用56元。综上,护理费共计3909.34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护理人的调查结果只能证明当时护理的人员情况,且被告盖天瀚也证实原告护理人为杨凤兰,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关于护理人的质证观点不予采纳。5、残疾赔偿:原告为城镇居民,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根据其年龄,应赔偿20年,故残疾赔偿金为20543元/年×20年×20%=82172元。6、法医鉴定费1400元,此款为被告盖天瀚支付。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根据给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等情况,本院酌定合理交通费为400元。9、自行车损失: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未作物价评估,保险公司定损150元,原告认可该定损金额。10、二次手术费:原告尚未进行二次手术,被告保险公司认可8000元,司法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1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62425.57元。原告还诉请了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伤残等级未达到全部或部分丧事劳动能力的程度,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096.60元、护理费3909.34元、残疾赔偿金82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自行车损失150元,合计113727.94元;其次,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英医疗费3659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合计47297.63元;第三,法医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盖天瀚负担。被告盖天瀚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6597.63元,原告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英损失共计113727.94元人民币;二、被告中国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英损失共计47297.63元人民币;三、被告盖天瀚赔偿原告魏英法医鉴定费1400元(已支付);四、原告魏英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盖天瀚垫付的医疗费46597.63元;五、驳回原告魏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1970元,由被告盖天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艳荣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