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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中民终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祁永泽因与被上诉人吴刚健康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永泽,吴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中民终字第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永泽,男,1989年8月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祁新义,女,1950年11月16日生,住大理市下关镇总站楼房**栋*单元*号,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刚,男,1988年8月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上诉人祁永泽因与被上诉人吴刚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2013)鹤民一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被告系同村。2013年7月26日23时许,原告和朋友和若彬在朵美街“江岸冷饮”吃烧烤期间,因琐事与从旁边经过的被告发生争吵后引发当街互殴,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事后原告被连夜送往鹤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包车费400元��住院十六天后原告好转出院,共支付住院费5468.6元。出院后原告又到朵美卫生院输液,支付了医药费226.5元。经鹤庆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9月22日,龙开口派出所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损伤后果,作出了分别对原、被告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理决定。就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对侵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在互殴中打伤原告,应承担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原告对互殴的起因有过错,应适当减轻对方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由其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治疗费用与损害结果有关,应如数列入赔偿范围;住院天数以出院证载明的16天为准;每天63元的赔偿标准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包车费用相对偏高,但基本符合实际情况。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请求无事实和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永泽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合计8911.1元的60%,计5346.66,其余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祁永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龙开口派出所处罚决定书二份证明了被上诉人对引起互殴也有过错的事实,该事实一审也予以确认。据此事实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及第二十四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损失的60%与一审认定的上述事实相矛盾,且两条法规间也相互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也无关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相关规定,一审属滥用法律。2、一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五组证据间不能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情与上诉人的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龙开口派出所有关本案的《讯问笔录》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一审也未应上诉人的请求调取,一审仅采信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对上诉人是否对被上诉人造成伤害等事实并未查清,一审确认被上诉人住院七天后好转出院又认定被上诉人的住院天数以出院证载明的16天为准,上述内容自相矛盾。被上诉人出院证的真实性不明,一审在案件事实尚未查清的情况下却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损失的60%及计算方法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一审存在舞弊行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最后陈述时明确表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并阐明了理由,但一审在判决书中却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篡改为上诉人认可A1、A2、A4、A5证据,对A3不予认可。一审严重违反民事案件审理的基本原则。综上,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吴刚答辩称:事发当晚,被上诉人身体受到伤害且伴有昏迷状态。由于情况紧急且朵美卫生院院长不在又无救护车驾驶员,只有一个女医生值班,所以被上诉人才自行包车到鹤庆县人民医院治疗。对于被上诉人的伤,在乡镇医院无能力医治的情况下选择上一级医院治疗是正常的且法律并无规定伤者必须选择治疗的医院,也没有规定伤者在选择医院时必须征求上诉人的意见。其次,本案是互殴事件,上诉人引起本案的发生及殴打被上诉人均是事实,一审均已查明。上诉人关于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等主张均无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除上诉人对一审认定双方当街互殴不是事实及一审将吴刚住院天数由七天更改为十六天无正当理由外,对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U盘一个,内容为照片三张,欲证明案发现场及上诉人祁永泽的伤情。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U盘中所载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且认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U盘中所载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二)项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本院依上诉人申请向鹤庆县公安局龙开口派出所调取了卷宗材料复印件一份。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鹤庆县公安局龙开口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均能证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不能互谅互让引起互殴的事实,且该事实已经鹤庆县公安局鹤公(龙)行罚决字(2013)第1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并对双方的行为进行了处罚,故对因互殴致被上诉人吴刚身体受到损害的结果,双方均应在各自过错范围承担相应责任。一审确定由上诉人祁永泽对被上诉人吴刚因伤所致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其余40%的责任由吴刚自行承担符合本案实际。因导致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无过错责任对本案责任进行分担不当,但在处理上已适当减轻上诉人祁永泽的责任,一审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正确,予以维持。对被上诉人住院天数的确认,一审笔误为七天后已更正为十六天并出据了(2013)鹤民一初字第37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纠正,故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关于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吴刚诉讼请求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祁永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月秀审判员  沈春梅审判员  杨晓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云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