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民商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与被告郭建强、刘国萍、惠万云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郭建强,刘国萍,惠万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与郭建强、刘国萍、惠万云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商初字第1369号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县。法定代表人杨春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斌,该公司清欠科科长。被告郭建强,男,1985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尚义县。被告刘国萍,女,1988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被告惠万云,男,1976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尚义县。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庞大汽贸公司)诉被告郭建强、刘国萍、惠万云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汽贸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浩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建强、刘国萍、惠万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汽贸公司诉称,2011年7月25日,被告郭建强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得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一辆,该车牌号为(冀xxxx**)。被告刘国萍(系被告郭建强妻子)、惠万云为其提供了担保。截止到2013年7月拖欠到期车款25132.41元。未到期3469元。《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时间、次数、金额及违约责任等。而郭建强自购得该车后,总是以种种理由不按时偿还购车本息。至今已欠款本息合计28601.41元,致使银行扣划了我公司的担保款。因此,恳请法院判令郭建强偿还我公司代其偿还银行的担保款本息合计28601.41元及延期付款的违约金8500元。被告郭建强、刘国萍、惠万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原告庞大汽贸公司(甲方)与被告郭建强(乙方)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被告刘国萍(系被告郭建强妻子)、惠万云为其提供了担保(丙方)。合同第六条第五项约定:5、丙方为乙方购车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第九条约定:如乙方违约,乙方向甲方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丙方已详细阅读了上述条款,愿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丙方同意为乙方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向甲方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乙方、丙方追偿。截止2013年7月拖欠到期车款25132.41元及未到期车款本息3469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银行借款本息,银行将此款从作为借款担保方的原告帐户上扣划。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被中国工商银行张家口明德南支行扣划的郭建强购车欠款本息28601.41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8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书、中国工商银行张家口明德南支行扣款证明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庞大汽贸公司与郭建强、刘国萍、惠万云签订的《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郭建强购得车辆后,应按其与银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时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因郭建强长期拖欠借款本息不还,贷款行中国工商银行张家口明德南支行将庞大汽贸公司帐户内存款扣划,致庞大汽贸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现庞大汽贸公司向郭建强追偿此款,其理应偿还。刘国萍、惠万云作为该分期付款买卖汽车消费信贷的反担保人向作为担保方的庞大汽贸公司作出反担保,对上述欠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郭建强除应偿还本息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迟延还款的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分高于庞大汽贸公司的实际损失,应适当减少。违约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代其偿还的购车借款本息合计28601.41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15000元。二、被告刘国萍、惠万云对此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由三被告郭建强、刘国萍、惠万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建国审 判 员  王新志代理审判员  王凯隆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白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