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中民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达州市宏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三华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达州市宏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三华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中民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市宏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诗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星宇,四川法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三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得均,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达州市宏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三华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2)通川民初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达州市宏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星宇,被上诉人江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开发建设“时尚家苑”项目位于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街道办事处金南社区1组,其用地红线与原告自建房屋所在地相邻。因被告该项目红线区域内未场平到位,须对紧邻原告房屋一侧(即该项目1号楼西北侧山坡)进行局部修整和削坡。经原、被告双方协商,2010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承诺:“······若因施工造成房屋使用安全,由被告按双方确认的面积全权负责赔偿或在原告地恢复修建(保证檐口高度3米)。”事后,被告将原告自建的57.07平方米的房屋拆除。2010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拆迁房屋过渡费及搬家费,并签订了《收款协议》,协议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自拆迁原告房屋之日起12个月内还房。若被告未及时得到还房,一切后果均由开发商自行负责,按国家相关文件对被拆迁户另行核算与赔偿。”2011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住宅房临时安置补助费,并签署《达州市宏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产权调换结算清单》载明了住宅房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其中载明住宅房临时安置补助费按80元/㎡计算。此后,被告既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房,也再未向原告支付安置补助费,双方协商不成,遂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甲方)在开发建设“时尚家苑”项目时与其他被迁拆人(乙方)签订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为格式合同,该协议书中载明:“······第二条拆迁安置(一)、乙方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方式;(二)、产权调换安置事宜1、乙方原房建筑面积XX㎡,作为甲方应当安置给乙方的产权调换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对此乙方不再补结构差价;2、乙方自愿选定的安置房定位安置在时尚家苑内,即XX幢XX层XX号,建筑面积约XX㎡;乙方自愿选定的住房总建筑面积为:XX㎡,但甲方安置乙方房屋的建筑面积为XX㎡,乙方自愿增加购买的建筑面积约XX㎡,其中乙方自愿增加购买的房屋建筑面积部分,乙方按照本楼盘开盘之日确定的相同楼层、相同朝向的销售价格在安置时向甲方据实结算;3、甲方应当安置乙方房屋建筑面积XX㎡,乙方自愿放弃安置的建筑面积约XX㎡,甲方实际安置乙方房屋建筑面积XX㎡。其中:乙方自愿放弃的部分房屋建筑面积,甲方按照本楼盘开盘之日确定相同楼层、相同朝向的销售价在安置时据实结算······”另签有《房屋拆迁产权调换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格式和原、被告签订的《结算清单》格式一致。2013年3月21日,被告向其拆迁部发出《时尚家苑安置决算互换补费额标准》,并张贴在被告售楼部和拆迁办公室,该标准载明:“时尚家苑E幢(安置房)已修建竣工开始交房,为了顺利结算交房,经公司研究决定特提出安置结算互不标准如下,请遵照执行。一、代收部分1、维修基金,按60元/㎡······三、对拆迁户原面积没用完的按4200元/㎡进行回购。(仅限于安置后剩余的原房面积,对于不要安置房的原房面积不予回购)······”。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和原、被告签署《房屋拆迁产权调换结算清单》、《收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就拆除原告自建房屋的合同成立,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根据2010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收款协议》,被告应在签订该协议后12月内还房57.07㎡,被告逾期还房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按安置房回购价4200元/㎡赔偿57.07㎡房屋折价款239694元;被告称原、被告之间没有拆迁安置合同,不应按安置房标准赔偿,且按4200元/㎡回购安置房是公司内部行为,原告该主张不成立;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虽名为赔偿,实应为补偿,双方达成的协议虽未对房屋结构标准进行确认,但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系为了其“时尚家苑项目”开发并与原告签有《房屋拆迁产权调换结算清单》,该清单与被告同拆迁户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结算清单》一致,结合原、被告证据和本案实际情况,现被告不能按约定为原告重建或安置房屋,原告请求按安置房补偿价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补偿参照被告开发“时尚家苑”项目中修建的安置房屋标准为宜,《时尚家苑安置决算互换补费额标准》虽是被告向其拆迁部作出,但其将该标准张贴在售楼部和拆迁部办公室,系一种公示自认行为,原告要求参照安置房回购价4200元/㎡进行补偿,予以支持。双方签署的《收款协议》约定还房期限为12个月,即一年,《房屋拆迁产权调换结算清单》约定的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是80元/㎡,被告已按上述约定向原告支付该款项至2011年8月8日,被告应按此标准向原告支付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至其支付房屋折价时止,故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不能原地重建所以不能还房,因被告承诺的是按面积赔偿或者原地恢复修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面积赔偿,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成立。另被告辩称原告房屋属违法建筑不应当按国家规定还房,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自建房屋系违法建筑,即便原告自建房屋是违法建筑,本案中拆除该放的行为,系消除违法建筑的行为,并非违法行为,被告自愿与原告就拆除原告房屋达成协议,并承诺赔偿或重建原告房屋,不因原告自建房屋系违法建筑而影响其效力,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亦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达州市宏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原告江林弟57.07㎡房屋折价款239694元;二、从2011年8月9日起被告达州市宏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57.07㎡×80元/㎡/年的标准向原告江林弟支付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至付清房屋折价款239694元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5元,保全费1718元,共计6613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达州市宏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承诺》与《房屋拆迁产权调换结算清单》合法有效错误,被上诉人被拆迁的房屋不是合法建筑,且是在被上诉人阻碍施工的情况下,为减少损失,被迫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一审参照合法拆迁安置户的价格420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错误;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错误;如果补偿应按照原房屋价值1200元/平方米标准进行补偿才合理合法;认定被上诉人房屋是非法建筑已经证据充分;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9条规定,拆除违章建筑不予补偿。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按照1200元/平方米标准进行补偿或发回重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和双方签署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结算清单》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行为,上诉人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被拆房屋虽然为违法建筑,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拆除该房屋的行为并非违法行为,上诉人自愿与被上诉人就拆除被上诉人房屋达成协议,并承诺赔偿或重建被上诉人房屋,不因被上诉人自建房屋系违法建筑而影响其效力,双方之间就拆除被上诉人自建房屋的合同成立,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原判依据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和双方签署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结算清单》以及《收款协议》确定按照4200元/平方米的标准进行补偿以及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并无不当。为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95元,由上诉人达州市宏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必明审判员 柏明荣审判员 彭 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琼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