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初字第00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刘伟龙与祁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龙,祁飞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0057号原告刘伟龙,无业。委托代理人廖传江。被告祁飞,个体户,(拘留所南旁)。原告刘伟龙诉被告祁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禹怀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传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龙诉称:2011年,被告祁飞承建泗洪县归仁镇商贸一条街工程时,将其中的瓦工工程部分交由原告完成。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报酬。2013年9月1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15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50000元。被告祁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相同,并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刘伟龙与被告祁飞因劳动报酬结算后产生的欠条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支付义务。现原告催要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飞支付原告刘伟龙人民币1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祁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禹 怀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