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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等与南京恒瑞海运有限公司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南京恒瑞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229号原告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予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马晓军,该支行行长。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静静,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迎春,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恒瑞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林长生。原告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租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为与被告南京恒瑞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2013年8月22日,两原告向本院申请扣押恒瑞公司所属的“恒瑞6”轮,要求恒瑞公司提供人民币2,895万元的现金担保或其他形式的可靠担保。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裁定扣押恒瑞公司所有的“恒瑞6”轮。同年11月1日,两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拍卖“恒瑞6”轮,本院于同年12月2日裁定强制拍卖该轮。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静静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恒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两原告与恒瑞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中航租赁通过农业银行向恒瑞公司发放贷款3,215万元。同时,恒瑞公司与农业银行签订了船舶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恒瑞6”轮抵押登记在农业银行名下。另外,中航租赁与恒瑞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约定恒瑞公司在收到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第一笔贷款当日,将340万元质押给中航租赁。2013年5月24日,中航租赁依约委托农业银行向恒瑞公司发放贷款本金3,215万元,委托贷款期间为5年,自2013年6月起按等额本息的方式按月分60期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项目起息后,恒瑞公司正常的偿还了第一、二期本息,但两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得知恒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失踪的消息,8月初证实恒瑞公司已停止营业。两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在恒瑞公司的还款能力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的情况下,两原告有权依借款合同,采取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的措施。同时,有权宣布《委托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并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未按《委托贷款合同》清偿到期的债务。在此情形下,恒瑞公司应承担两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根据实际出资情况以及抵押合同与动产质押合同的约定,两原告即中航租赁与农业银行对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共同享有抵押权,都有权就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在其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中航租赁有权就被告提供的340万元的金钱质押以金钱抵扣相应款项的方式优先受偿。为此,两原告请求判令:1、恒瑞公司向两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867,163.35元(已扣除质押金340万元)及该款项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恒瑞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68%计算);2、恒瑞公司向两原告赔偿律师费25万元;3、确认两原告或任意一原告对“恒瑞6”轮享有抵押权;4、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恒瑞公司承担。恒瑞公司未答辩。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委托贷款合同》),以证明两原告提供3,215万元贷款给恒瑞公司,期限为5年。2、《抵押合同》,以证明恒瑞公司将其所有的“恒瑞6”轮抵押给农业银行,作为《委托贷款合同》的担保。3、《船舶抵押登记证书》,以证明恒瑞公司将“恒瑞6”轮办理了以农业银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登记。4、《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以证明恒瑞公司是“恒瑞6”轮的所有权人,抵押有效。5、《动产质押合同》,以证明恒瑞公司另外提供了340万元的质押金作为《委托贷款合同》的担保。6、从网上下载的新闻《海运公司欠债过亿,老板消失船员被欠百万工资》,以证明恒瑞公司资不抵债,构成违约。7、放款记录,以证明中航租赁通过农业银行向恒瑞公司发放了3,215万元贷款。8、质押金支付记录,以证明恒瑞公司向中航租赁支付了340万元的质押金。9、恒瑞公司支付第一、二期的本息记录,以证明两原告计算未到期贷款数额的依据。10、法律服务合同,以证明两原告委托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11、律师费凭证,以证明两原告已支付律师费25万元,依《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恒瑞公司承担。恒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两原告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恒瑞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据此,本院认可两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据效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4月27日,中航租赁(委托人)、农业银行(受托人)与恒瑞公司(借款人)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合同约定,中航租赁通过农业银行向恒瑞公司发放两笔贷款,总计3,215万元,贷款用于企业日常运营支出,贷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即7.68%(6.4%×1.2)。合同期间,随基准利率发生变动,贷款利息作相应调整。如恒瑞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或其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时,中航租赁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时有权宣布《委托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并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未按《委托贷款合同》清偿的到期债务及产生的相应利息;因恒瑞公司违约致使中航租赁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由此所产生的费用也应由恒瑞公司承担,该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为担保履行上述委托贷款合同,恒瑞公司还与两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和《动产质押合同》(ZHZL(13)05ZL006-ZY001)。《抵押合同》约定:恒瑞公司将其所有的“恒瑞6”轮作为涉案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权人登记为农业银行;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委托贷款,数额为人民币3,215万元,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抵押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动产质押合同》约定恒瑞公司在收到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第1笔贷款当日,应将340万元现金质押给中航租赁。2013年5月21日,恒瑞公司向南京海事局办理了“恒瑞6”轮抵押权登记手续,登记抵押权人为农业银行,债权数额3,215万元,受偿期限从2013年5月19日至2018年5月19日。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5月24日,中航租赁依约委托农业银行向恒瑞公司发放贷款本金3,215万元整,委托贷款期间为5年,首期还款日为2013年6月24日,以后每月24日为当期还款日,按等额本息方式共分60期偿还贷款本息,每期还款金额为648,608.58元。同日,恒瑞公司将340万元现金质押给中航租赁。嗣后,恒瑞公司按期向两原告支付了两期贷款本息合计1,297,217.16元,扣除偿还本金部分882,836.65元,尚剩余本金31,267,163.35元。但自两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对恒瑞公司提起诉讼后,恒瑞公司未再履行任意一期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中航租赁是合同项下的出资人,农业银行是合同项下的贷款人,恒瑞公司是借款人。两原告作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出资人和贷款人,在借款人恒瑞公司还款能力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无法按约还款的情况下,有权要求恒瑞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两原告的陈述,两原告在2013年7月底8月初得知恒瑞公司经营状况急剧恶化,遂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对恒瑞公司的诉讼并主张向恒瑞公司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数额。进入诉讼后,恒瑞公司一直未出面应诉,且未再履行任何还款义务。诉讼中,经本院赴恒瑞公司办公场所实地查证,恒瑞公司确已停止营业且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该情形符合《委托贷款合同》中约定两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的情形。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两原告和恒瑞公司还签订了《抵押合同》和《动产质押合同》,将恒瑞公司所有的“恒瑞6”轮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抵押物,以及将340万元作为保证金。农业银行作为抵押权人享有抵押权,中航租赁作为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有权对保证金进行相应的抵充,以此实现对该债权的优先受偿。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农业银行作为合同项下的贷款人和抵押权人,有权向恒瑞公司主张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中航租赁作为实际出资人,有权向恒瑞公司主张借款合同和动产质押合同下的权利。两原告在本案中分别向恒瑞公司主张上述权利,于法不悖,可予准许,但中航租赁因不是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权人,故无法享有对“恒瑞6”轮的抵押权。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和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恒瑞公司在履行了两期还款义务后,尚余借款本金31,267,163.35元未还。根据两原告与恒瑞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在恒瑞公司违约后,两原告有权采取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的救济措施,且两原告将恒瑞公司此前支付的质押金340万元先行冲抵借款本金的做法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两原告主张的本金数额及利息损失起算点和利率标准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和合同约定相一致,本院亦予支持。两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25万元,该费用根据合同约定亦应由恒瑞公司负担,本院予以支持。恒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恒瑞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恒瑞海运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7,867,163.35元和赔偿该款项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被告南京恒瑞海运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68%计算);二、被告南京恒瑞海运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赔偿律师费人民币250,000元;三、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对“恒瑞6”轮享有船舶抵押权。如果被告南京恒瑞海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385.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南京恒瑞海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旭代理审判员 方 懿代理审判员 廖璐琪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人对于抵押权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