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法民一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房屋买卖合同(2013)东法民一初字第 695号倪贤财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刘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法民一初字第695号原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周某某,东安县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宋某某,东安县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倪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守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砖山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诉称:200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并于当天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以土地使用证存放在别处待后交付为由,没有一并移交。以后一直拖延未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6月份原告要求被告协肋办理土地使用证转移手续,可被告提出补偿一定费用,为此,双方酿成纠纷。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登记等相关手续。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拟证实原、被告身份;2、(2001)房买卖契字050号房地产买卖契约,拟证实原、被告买卖房屋的事实及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权证的义务;3、房屋所有权证,拟证实原、被告之间买卖的房屋产权已过户,该房屋为原告所有的事实;4、类似案例,拟证实卖房人不协助过户,买房人诉至法院获支持的案例。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倪某某签订购房协议约定,被告只是将修建的三层房屋卖给原告,并未涉及土地使用权归原告。原告持有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无效的,变更房屋所有权登记程序是违法的。该房土地使用权属被告,因此,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与法无据,且原告提出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购房协议书,拟证实原、被告房屋买卖的事实,价格为128000元;2、土地转让费收据,拟证实被告以21000元价格购买七0沙厂土地的事实;3、东国用(1998)字第01014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实土地使用权属被告所有。经庭审质证、辩证,原告所提供的4份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与原告在房产局签协议,本院认为2001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2001)房买卖契字050号房地产买卖契约上有被告的签名并捺了手印,该契约是真实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该契约双方有意隐瞒房屋出售价格,逃避国家税费,有违法律规定,该条款应为无效。被告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案例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日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先后签订了《购房协议书》,(2001)房买卖契字050号《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协议书对房屋价款、购房前后债务、购房的税费、办证所需费用、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一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2001)房买卖契字050号《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契约对交房期限、违约责任、购房所要缴纳的税费及办理权证所需费用、引起纠纷解决途径等均进行了更详尽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齐了购房款128000元。原告在当天领取了房屋产权证。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证,由于各种原因一直未办理土地使用证转移手续。原、被告双方多次协调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所签订的《购房协议书》,(2001)房买卖契字050号《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2001)房买卖契字050号《房地产买卖契约》双方有意隐瞒房屋出售价格,逃避国家税费,有违法律规定外,其他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完全履行合同,即要求被告协肋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只将修建的三层房屋卖给原告,并未涉及土地使用权归原告,土地使用权仍属被告。依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房地一体”原则,房屋所有权与所占土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两项权利应一并转移,最终归属于同一权利主体。故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所签订的《购房协议书》、(2001)房买卖契字050号《房地产买卖契约》,对办理相关权属证过户手续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时,被告并没有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因此,原告的主张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倪某某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登记等相关手续。本案受理费1145元,减半收取572.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守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雷砖山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亊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更改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亊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