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5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黄丽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黄丽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54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负责人:白志中,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玲,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丽君,男,汉族,1981年5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诉被告黄丽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信用卡,卡号为×××0203,截止至2013年8月7日,被告拖欠透支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77178.99元,经原告催收,被告均未偿还。据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总计77178.99元(暂计至2013年8月7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申请表及章程的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领长城信用卡,并声明接受《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章程》和《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及本表格上所有条款为使用该信用卡的合约条款。申请表背面的《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持长城卡透支消费可享有最多不超过50天的免息期,即交易记账日至当月账单日后的20天为还款期,还款以原告入账日为准。如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还款日前还清欠款,原告免收利息。如逾期未还清,则原告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在当月月结时向被告计收利息。长城卡透支每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原告对长城卡内的存款(含还款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被告以取现或转账方式形成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被告在还款期内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原告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加收滞纳金。若被告选择最低还款方式还款。所有透支款项均自记账日起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应按照原告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原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制定并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年费、挂失费、补发新卡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原告直接计扣被告长城卡账户,以此形成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等。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核后,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卡号为×××0203的中银信用卡。被告在持有及使用该卡过程中发生透支欠款。截至2013年8月7日,被告共拖欠信用卡透支欠款合计77178.99元未还。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签发的信用支付工具,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是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发生透支欠款时,即与原告产生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照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黄丽君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77178.99元(该欠款暂计至2013年8月7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订明的标准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9元,由被告黄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汉人民陪审员 尹春生人民陪审员 李星佩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艺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