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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豫民初字第0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松与沈祖平、张家港市万丰工艺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沈祖平,张家港市万丰工艺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民初字第0105号原告王松。委托代理人朱向阳、史洋,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祖平。被告张家港市万丰工艺品有限公司(下称万丰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西张镇双龙路。负责人朱进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忠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港城大道318号。负责人季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茂,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松与被告沈祖平、万丰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奇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向阳、被告沈祖平、被告万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忠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合计63097.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祖平、万丰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系万丰公司所有,沈祖平系万丰公司员工,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出事后共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0多元,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于庭前邮寄答辩状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车损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10时17分,在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大道与洪泽湖东路交叉路口处,沈祖平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江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在向西右转弯过程中,与沿洪泽湖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王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松受伤及两车受损。事故发生时,沈祖平驾驶机动车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王松驾车从西向东进入路口时前方交通信号灯的显示情况无法查清。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无法查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的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宿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侧额颞顶部硬模外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脑挫裂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后于2013年12月28日出院,共住院42天,出院医嘱:继续口服促进骨质愈合药物巩固治疗、加强营养等。另查明,原告从事殡葬服务工作。肇事的苏E×××××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万丰公司所有,被告沈祖平系万丰公司员工,其是在履行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宿迁市宿豫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价值26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万丰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321.7元。诉前,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扣押被告万丰公司所有的苏E×××××号小型轿车一辆。关于事故责任,因原告王松系逆向行驶,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沈祖平驾驶机动车上路未确保安全行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肇事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沈祖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又因沈祖平系万丰公司员工,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故其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万丰公司承担。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殡葬服务工作,本院酌定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为宜。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本院酌定分别以伤后100日、60日、60日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明细附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松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22415元;二、被告张家港市万丰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松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186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300元,由被告万丰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万丰公司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奇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蕾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明细(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1、医疗费:574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42天=756元3、营养费:10元/天×60天=600元4、误工费:81.3元/天×100天=8130元5、护理费:60元/天×60天=3600元6、交通费:420元7、车损:265元8、停车、施救费:128元9、评估费: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10000+8130+3600+420+265=22415元被告万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应承担:(57454+756+600-10000+128+50)×80%-27321=11869元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16030429000056951四、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