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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32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马宇菲与庄德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宇菲,庄德祥,彭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3260号原告马宇菲,女,1998年7月2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晓云,女,1972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大山,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德祥,男,1953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彭翔,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经强,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宇菲与被告庄德祥、彭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戍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宇菲的委托代理人孙大山、被告庄德祥、被告彭翔、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宇菲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彭翔驾驶车辆(车号:京NK1N**)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南环东路畅春阁路口由南向北处,与庄德祥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车号:北京078**,后乘原告、任柏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任柏林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彭翔与被告庄德祥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9天,经诊断为多处骨折。被告彭翔所有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保险,原被告就相关损失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10114.34元,门诊费及医疗辅助费用278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170元,护理费12190元,伤残赔偿金7293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106647.29元。被告庄德祥辩称:事发时我开的三轮车,车上带着原告和另外一个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可。被告彭翔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没有异议,事发后我垫付了马宇菲部分医疗费6256.31元。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车辆的实际车主也是驾驶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于保险免责范围,庄德祥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当承担50%的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彭翔驾驶车辆(车号:京NK1N**)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南环东路畅春阁小区路口处,与被告庄德祥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车号:北京078**,后乘原告、任柏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任柏林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彭翔与被告庄德祥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0天,经诊断为:骶骨及右侧耻骨、坐骨支多发骨折、L5右侧橫突骨折、右肘部皮挫裂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建议护理至2013年7月24日。另查,肇事车辆(车牌号为:京NK1N**)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17190.02元(包括被告彭翔已支付的595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170元、护理费7052.59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此处见公式)、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105600.61元,未进行责任比例划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明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彭翔和被告庄德祥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彭翔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彭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庄德祥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按照被告彭翔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合理部分、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交通费的数额本院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自费药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已尽到了告知义务,且被告彭翔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八万五千二百九十元五角九分(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共计九万五千二百九十元五角九分,其中给付原告马宇菲八万九千三百三十四元二角八分,给付被告彭翔五千九百五十六元三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马宇菲各项损失共计五千一百五十五元零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庄德祥赔偿原告马宇菲各项损失共计五千一百五十五元零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马宇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一十六元,由原告马宇菲负担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彭翔负担五百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庄德祥负担五百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彭翔负担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庄德祥负担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戍环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孔凯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