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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328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许梦月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梦月,郑,杨燕萍,曹迎静,廉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3288号原告许梦月。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徐瑞君。被告郑。被告杨燕萍。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英,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迎静。被告廉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张金艳,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万忠明。委托代理人高俊杰。原告许梦月与被告郑、杨燕萍、曹迎静、廉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辽宁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缪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梦月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和徐瑞君,被告郑、杨燕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军,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艳,被告平安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勐,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迎静、廉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梦月诉称:2013年2月10日04时许,在G15(沈海)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1535公里+400米(宁海县境内),郑驾驶沪A6XX**号小型普通客车、曹迎静驾驶辽A6XX**号小型普通客车、案外人李甲驾驶沪H1XX**号小型普通客车、案外人李乙驾驶的沪CFXX**号小型轿车发生四车追尾事故,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辽A6XX**号车上的乘客许梦月等人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郑、曹迎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许梦月的伤势经鉴定分别构成XXX伤残,误工损失日120天,护理期84天,营养期84天。故许梦月起诉要求:1、赔偿原告医疗费20,609.87元、伤残赔偿金165,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9,240元、营养费5,040元、交通费2,380元、鉴定费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2、平安上海分公司、平安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和商业险的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大地上海分公司及承保沪CFXX**号车交强险的平安上海分公司承担无责赔偿责任;4、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郑彪、曹迎静各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杨燕萍对郑彪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廉实对曹迎静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病史材料及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鉴定费发票等。被告郑、杨燕萍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述的肇事车辆权属状况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以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但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表示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余款则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由郑、曹迎静各半赔偿。被告杨燕萍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迎静、廉实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平安辽宁分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述的肇事车辆权属状况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以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但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依法进行赔付,平安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同意在沪CFXX**号车投保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付。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肇事车辆权属状况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以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但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表示同意在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依法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曹迎静驾驶辽A6XX**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G15(沈海)高速公路宁波段往福建方向行驶,04时00分许,行驶至福建方向1535公里+400米(宁海县境内)时,追尾碰撞由案外人李甲驾驶的沪H1XX**号小型普通客车,导致沪H1XX**号车再追尾碰撞案外人李乙驾驶的沪CFXX**号小型轿车。接着,后方行驶的由郑驾驶的沪A6XX**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辽A6XX**号车,导致辽A6XX**号车再追尾碰撞沪H1XX**号车,沪H1XX**号车又追尾碰撞沪CFXX**号车,造成辽A6XX**号车驾驶人曹迎静及车内乘客曹甲、许梦月、曹乙、沪CFXX**号车内乘客颜玲珠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失。2013年3月12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一大队出具浙公高甬一认(2013)第1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中郑、曹迎静的违法行为在造成本次人员伤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郑、曹迎静的违法行为在造成辽A6XX**号车前部、沪H1XX**号车及沪CFXX**号车的经济损失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郑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沪A6XX**号车前部、辽A6XX**号车尾部经济损失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甲、李乙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许梦月受伤后先后至浙江省宁海县第一医院、浙江省平阳县人民医院就诊,共计花费医疗费22,409.87元(含救护车费1,800元)。2013年5月22日,许梦月的女婿吴某某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许梦月伤残等级及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3年6月1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温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5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梦月因车祸致L3、5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第1-9肋、右侧第2、3肋骨折,其损伤评定为交通事故XXX伤残。”温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5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梦月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84日,营养期限评定为84日。”许梦月为此共支付鉴定费1,480元。后原、被告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许梦月遂诉至本院,如上所请。另查明,1、沪A6XX**号车的所有人是杨燕萍,该车向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日二十四时止。2、辽AJXX**号车的所有人是廉实,该车向平安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9日二十四时止。3、沪H1XX**号车的所有人是上海鑫榕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该车向大地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9日二十四时止。4、沪CFXX**号车的所有人是李乙,该车向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2日二十四时止。5、沪A6XX**号车的车损已在另起交通事故中获赔,本起交通事故中其余7名被侵权人(或其家属)均已分别诉至本院。6、许梦月系浙江省城镇户籍,属退休人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事故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大地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向许梦月承担赔偿责任,承保沪A6XX**号车的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许梦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郑、曹迎静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平安上海分公司就郑应当赔偿的份额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许梦月承担赔偿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已向本院提出诉讼,故本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许梦月系辽AJXX**号车上人员,许梦月要求承保该车的平安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许梦月要求承保沪CFXX**号车的平安上海分公司承担无责赔付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杨燕萍、廉实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许梦月要求杨燕萍、廉实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确定为22,409.87元(含救护车费1,800元);2、营养费:营养期限以伤残评定结论明确的期限为限,结合许梦月的实际伤情,本案营养费确定为3,3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许梦月主张按照30元/天计,考虑许梦月住院所在地,该标准尚属合理,许梦月实际住院合计57天,故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10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以伤残评定结论明确的期限为限,结合许梦月的实际伤情,各被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为70元/天,数额合理,本案护理费酌定为5,880元;5、残疾赔偿金:许梦月系浙江省城镇户籍,其要求参照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其伤残等级和年龄因素,本案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65,840元;6、误工费:许梦月主张其退休后仍在工作,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许梦月主张误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为治疗、鉴定等因素,确有交通费用支出,酌定交通费为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确实对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原告主张于法有据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准许;9、鉴定费:根据发票确定鉴定费为1,480元。被告曹迎静、廉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梦月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91.33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梦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363.64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1,137.2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梦月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913.2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梦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3,636.36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11,372.06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梦月91,483.02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曹迎静赔偿原告许梦月91,483.01元;五、原告许梦月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17.94元,减半收取2,408.97元,由原告许梦月负担139.87元、被告郑负担1,134.55元、被告曹迎静负担1,13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缪 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建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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