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元岗村第四经济合作社诉宋运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元岗村第四经济合作社,宋运彩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二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四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508号原告: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元岗村第四经济合作社。负责人:江信荣,该经济合作社社长。委托代理人:邢萍,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运彩,女,汉族,1957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江有发,男,汉族,1967年6月29日出生。原告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元岗村第四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第四经济社)诉被告宋运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建刚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四经济社的委托代理人邢萍,被告宋运彩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有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12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四经济社的委托代理人邢萍,被告宋运彩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有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4年初,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元岗村通过口头形式招标承包村所属的北从训边南至记贵,西从江国平灰辽边东至村地,面积约4亩,约定该土地承包期限是临时承包用地,用途作该村储备粮食的仓库、晒谷场用地,如农村经济发展需要收回用地则通过召开会议形式决定。被告江德沛及江德楷、江庆堂、宋运彩四人通过口头投标承包了上述约4亩粮仓、晒谷场用地。现被告已长期使用该土地近三十年,经多数村民反映及调查,被告在晒谷场上进行破坏损毁,种植大量果树和其他树木。被告已经改变土地用途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多方要求被告铲除晒谷场上树木,并将侵占粮仓、晒谷场交付原告进行集体利用开发,以发展集体经济,但被告为了自己的私利,一意孤行,其行为已侵害了集体利益,现原告为了本村的经济利益,经全体村民大会讨论研究,百分之九十四之以上村民共同决定诉讼,要求四被告立即铲除种植的树木,交付侵占的粮仓、晒谷场,为此,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铲除种植在原告晒谷场上各种树木,并将破坏的晒谷场进行修复好,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立即将上述侵占的粮仓、晒谷场交付原告。3、判决被告从起诉之日至粮仓、晒谷场归还给原告之日止占用土地费暂计3000元(每日暂按100元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984年,花东镇元岗村四队通过口头形式投标面积约4亩的粮仓和晒谷场,粮仓每间约300元,晒谷场划分成一小块一小块投,每小块也要几十元,共拾几户投得。所得款项用于本生产队偿还信社贷款(当时信社主任杨望都在现场)。之后几经易手,现时的粮仓和晒谷场是拾户人共有。而4被告总计约1.5亩,其余的6户和一长块荒地共约2.5亩。并非原告所说的“4被告通过口头形式投标承包约4亩的粮仓和晒谷场”以及“临时承包用地”等说法,这是原告在故意夸大事实和歪曲事实,实在可恶。今年6月21日晚召开的户代表会议上,队长说“经队委商议决定,以6000元/亩的标准赔偿收回粮仓和晒谷场,然后再重新投标”。收回土地被告没意见,只是赔偿太低没同意。双方存在争议焦点就是赔偿问题。后来花东镇政府来了两位调解员,还带来一本《花都区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青苗补偿办法》文件给大家参考,被告同意按此文件的补偿标准50000元/亩的青苗补偿,粮仓和草屋350元/平方米补偿,可原告就是一口价6000元/亩,没有任何商量的余地,最终调解无果。在6月27日晚再次召开的户代表会议上,到会的代表签名发20元,然后原告说:“6000元/亩赔偿被告不要,那就请律师打官司解决,律师费和诉讼费由本社出,会议结束。”原告无视被告的合法权益,他既没有征求被告的意见,也没聚集4被告讨论商议赔偿问题。以及在诉讼状上提出的无理要求,多次恶语恶言攻击被告,随意捏造事实,歪曲事实,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失和心灵创伤,在社会上也造成恶劣的影响。80年代初分田到户,整个花东镇甚至整个花都区农村生产队的财产都以同样的方式处理,附近几个生产队的粮食和晒谷场都建满了私宅楼房,小卖部或者其他建筑物,此时此刻,原告要好好反省30年前的300元是什么概念?对比现在的物价翻了几十倍?被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合理的赔偿合情合理,特此,被告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第四经济社的村民。1984年9月10日(中秋节),在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全国推广实施的历史背景下,原告采取了公开投标的方式将除责任田之外的其他土地亦发包给本村村民,其中村民江德楷、江德沛、江庆堂、宋运彩四人承包的晒谷场、粮仓共占地面积1.5亩,具体包括:江庆堂占2分地(一次性缴纳承包费约30元),宋运彩占3分地(一次性缴纳承包费约300元,建有粮仓),江德沛占2分地(一次性缴纳承包费约50元),江德楷占8分地(一次性缴纳承包费约300元,建有粮仓,承包后又加建一间粮仓)。由于历史条件所限,双方当时并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上述四村民占有、使用所承包的土地至今,现该地块除原有粮仓、加建粮仓之外,其余土地种植果树。现原告提出收回上述发包的土地,按6000元每/亩的标准对上述四村民进行补偿,四村民则要求按50000元/亩补偿,建有房屋的另加350元/平方米补偿。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1日、6月28日召开村民会议商议解决此事,仍无法与四村民达成一致意见,又经花东镇司法所调解未果,原告故诉至本院成讼。审理过程中,为确定涉案土地的实际情况,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30日上午对涉案的晒谷场、粮仓进行了实地勘察。庭审中,关于承包期限的确定,原告称应为10年至15年,因此原告有权无偿收回上述土地;被告则称其对涉案土地有永久使用权,原告不按被告主张的标准补偿,则被告不同意交还土地给原告。本院认为:基于历史原因,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但经过公开招、投标,原告将涉案土地发包给被告经营,并收取了承包费,被告亦实际长期使用该土地,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因原、被告在发包承包时并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因而造成了双方对承包期限等问题各执一词,又由于年代久远,对当时双方有无口头约定也无法考证。原告所主张的10至15年承包期,与双方已履行承包合同达29年的实际情况不符,而限于目前的法律规定,亦不存在被告所主张的永久承包营经权,在此前提之下,本院从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及保护农民承包经营权的角度出发,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将本案所涉的“其他方式的承包”按保护更加严格的“家庭承包”来确定承包期限,即法定30年承包期。而原告发包自1984年9月10日,距今尚不足30年,原告提前收回土地未征得被告的同意,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种植果树行为能否构成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条件问题。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定:“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四条规定:“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第五十四条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承包人作为一个理性经济人,会自主选择最佳的土地利用模式,只要其实施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即属承包人自主经营权的范畴,发包方不得干涉。应当看到,今天的农村和农业生产,对比二十九年前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继续维持当初的土地使用方式显然早已不符合时代的发展要求,况且种植果树既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也不会对土地造成永久伤害。原告据此主张解除承包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元岗村第四经济合作社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元岗村第四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灿文审 判 员 冯建刚人民陪审员 王燕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汤泽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