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民申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刘烨与高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烨,高明,刘贵,张玉,石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内民申字第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烨,女,汉族,1967年5月2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明,男,汉族,1968年3月12日出生,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一审被告:刘贵,男,汉族,1976年5月24日出生,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一审���告:张玉,女,汉族,1975年11月25日出生,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一审被告:石玉军,男,汉族,1967年2月22日出生,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再审申请人刘烨因与被申请人高明及一审被告刘贵、张玉、石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刘烨申请再审称:因主债务人张某在鄂尔多斯市被羁押,其与被申请人高明的债权债务并不明确,有还款后不撤借条的情形,有转贷情形等。申请人提出“先刑后民”问题,终审判决认为只有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下,才能实行“先刑后民”。本案应当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但终审判决未予理睬。根据《民事诉讼法》第��百条第(六)项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本案。被申请人高明答辩称:本案有《借款合同》、《借据》可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借款人张某对借款事实及该笔借款未偿还也认可及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所作的《讯问笔录》、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足以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刘烨、石玉军、刘贵、张玉都在场。刘烨、石玉军、刘贵、张玉对自己在《借款合同》和在《借据》中的本人签名也认可是其本人签名提供的担保。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先刑后民”的原则,必须是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才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而本案中不能因张某对其他人构成诈骗,就说此案构成诈骗,被申请人是以借款提起的诉讼,故不适用“��刑后民”的原则。申请人未提供任何事实根据和新的证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本院认为:申请人刘烨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本案一审、二审已查明的事实及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证据,借款人张艳承认本案500万元并未归还。依据借款合同、借据及张艳的供述证明本案500万元借款真实存在,且并未归还。申请人刘烨关于先刑后民问题。本案债务人张某因涉嫌刑事犯罪现被羁押,刘烨主张本案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先刑后民原则并非法定原则,只有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的情形下,才能实行先刑后民。而本案借款法律关系明确,本案的审理并不以张某涉嫌刑事犯罪案件为依据,而是以《借款合同》、《借据》作为诉讼事实及起诉依据的,与借款人张某涉嫌刑事犯罪系两个法律关系,故本案生效判决认定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正确,故申请人刘烨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刘烨在被申请人高明与借款人张某签订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书担保人处签字,该《借款合同》虽约定了抵押担保,但由于未办理抵押担保他项权登记,导致抵押权并未成立,抵押权无法实现。申请人刘烨在没有确认抵押权是否成立的情况下对借款行为进行了担保,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且《借款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出借人有权要求任何一方担保人履行全部担保责任。该约定合法有效,被申请人高明作为债权人起诉刘烨等保证人符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故申请人刘烨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本案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请���刘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泽林审 判 员 张 冉代理审判员 武伟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勇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