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商初字第06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徐州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世江、尚振芬、董继彩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世江,尚振芬,董继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0611号原告徐州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中山北路金地国际写字楼5楼501室。法定代表人刘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江。被告尚振芬。被告董继彩。原告徐州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世江、尚振芬、董继彩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江、尚振芬、董继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27日,被告王世江、尚振芬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购销合同》,购买原告挖掘机一台,并以消费贷款的形式向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和燕路支行(以下简称和燕路支行)贷款人民币73.6万元,贷款期限3年。原告为被告王世江、尚振芬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董继彩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贷款后,未能按照约定向银行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依约为其履行了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王世江、尚振芬偿还原告代垫款本息464006.45元及违约金126086.04元(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其后违约金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被告王世江、尚振芬赔偿原告律师费7000元;3、被告董继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世江、尚振芬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共同辩称:在原告起诉三被告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我们虽然在有关材料上签字,但实际购机人并非我们,实际购机人是董小印,是董小印找到我们,并且原告的销售人员周成也说我们签字没有关系。我们没有向原告付过款,原告也从未向我们催过款,董小印拖欠原告多少款项,我们也不知情,我们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董继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机械购销合同》(补充合同1)一份,证明被告王世江、尚振芬以总价款92万元购买原告挖掘机一台,并以按揭贷款形式向和燕路支行贷款73.6万元,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被告董继彩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2、(2009)宁石证经内字第20264号《公证书》一份(内含个人贷款合同),证明被告王世江向和燕路支行贷款73.6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09年8月起至2012年8月止。3、《产品合格证》一份,证明被告王世江、尚振芬购买原告挖掘机为合格产品。4、提机声明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6月27日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王世江。5、和燕路支行出具的证明及银行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含罚息)464006.45元。6、顾问合同书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7000元。被告王世江、尚振芬、董继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购销合同》(补充合同1)一份,约定:王世江、尚振芬以银行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原告斗山DH220LC-7挖掘机一台(出厂编号为26456),价款人民币92万元,此价格不包含运杂费、GPS安装费及使用费;原告在和燕路支行开立工程车辆按揭贷款专户,王世江、尚振芬将购车首付款18.4万元存入原告专户后,原告负责协助王世江、尚振芬办理抵押、借款合同登记,其一切费用由王世江、尚振芬承担;王世江、尚振芬购机款的不足部分向和燕路支行申请按揭贷款,贷款金额73.6万元,期限3年,在银行审核同意后发放贷款;原告同意为王世江、尚振芬向银行贷款提供履约担保,与此同时,董继彩自愿为王世江、尚振芬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自愿向原告交纳担保费9200元,王世江、尚振芬按合同规定向银行按期足额还清应付贷款本息后,该担保费予以退还,否则董继彩无权要求原告返还该担保费;王世江、尚振芬自愿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3.68万元,在其按合同规定向银行按期足额还清应付贷款本息后,该履约保证金予以退还;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王世江、尚振芬及其担保人董继彩追偿,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亦由王世江、尚振芬和董继彩承担;本合同有效期内,王世江、尚振芬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付贷款本息,王世江、尚振芬未能按时向银行支付贷款本息逾期一次,应无条件同意原告自行收回本合同规定之机械;对于王世江、尚振芬拖欠银行的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其按逾期总额的0.8‰(按日计算)承担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等由王世江、尚振芬承担。庭审期间,原告将违约金降低为按逾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009年6月27日,原告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王世江。2009年8月24日,王世江、尚振芬、原告与和燕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其中王世江为借款人,王世江、尚振芬为抵押人,原告为保证人,合同约定:被告王世江因购买工程机械向和燕路支行贷款73.6万元,期限36个月,即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本合同的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4%上浮5%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5.67%,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王世江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罚息计息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王世江、尚振芬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以本合同签订时贷款人认可的价值为92万元的机械抵押给贷款人,以担保王世江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法;原告自愿为王世江因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及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如王世江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王世江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王世江同意,如其连续三个月拖欠原告贷款本息,第三方代王世江偿还其拖欠贷款人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位求偿权,第三方可以向王世江进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偿。2009年8月25日,王世江及贷款人将个人贷款合同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予以公证。合同签订后,和燕路支行即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73.6万元,三年应还贷款本息811563.16元。借款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被告王世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为被告王世江代垫借款本息464006.45元。原告代为垫付王世江逾期款分别为:2010年2月20日38227.22元、2010年5月20日22200.2元、2011年2月20日66255.88元、2011年8月20日71417.85元、2011年11月20日22712.52元、2012年2月20日68032.12元、2012年5月20日61337.18元、2012年8月20日77860.73元、2013年5月20日35962.75元。原告代为被告王世江偿还银行贷款后,即向被告王世江、尚振芬催要。被告王世江、尚振芬未能偿还原告,被告董继彩也未能按照担保的约定代为被告王世江、尚振芬偿还原告。经催要未果,原告委托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并支付律师费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机械购销合同(补充合同1)、个人贷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因被告王世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银行贷款本息464006.45元。按照工程机械购销合同(补充合同1)的约定,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王世江、尚振芬及其担保人董继彩追偿,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王世江、尚振芬和董继彩承担。故本院对原告向王世江、尚振芬追偿其代垫款464006.45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代偿贷款本息后,被告王世江、尚振芬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逾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王世江、尚振芬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所有金额均不认可,视为其要求将违约金降低为零。本院依法对违约金予以减少,结合本案,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以人民币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1.3倍计算为宜。原告因行使追偿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属原告的实际损失,符合律师收费有关规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王世江、尚振芬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董继彩为王世江、尚振芬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其未能按照保证的约定代为被告王世江、尚振芬偿还原告代垫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董继彩连带给付代垫的银行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继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世江、尚振芬追偿。被告王世江、尚振芬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签字均为自愿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其对抗辩也未提供证据,故对被告王世江、尚振芬关于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世江、尚振芬、董继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世江、尚振芬一次性给付原告徐州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人民币464006.45元及违约金(详见附件)。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世江、尚振芬赔偿原告徐州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7000元。三、被告董继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继彩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就已履行的部分向被告王世江、尚振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7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0370元(原告已预付),由三被告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晓红审 判 员 柴修峰人民陪审员 林晓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梁 冰附:利息计算表1、自2010年2月21日起计算,以38227.22元为本金;2、自2010年5月21日起计算,以22200.2元为本金;3、自2011年2月21日起计算,以66255.88元为本金;4、自2011年8月21日起计算,以71417.85元为本金;5、自2011年11月21日起计算,以22712.52元为本金;6、自2012年2月21日起计算,以68032.12元为本金;7、自2012年5月21日起计算,以61337.18元为本金;8、自2012年8月21日起计算,以77860.73元为本金;9、自2013年5月21日起计算,以35962.75元为本金;以上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以人民币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1.3倍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