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瓯民初字第26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与被告郑建华、魏昌付、魏善和、魏善进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郑建华,魏昌付,魏善和,魏善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瓯民初字第26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住所地建瓯市中山路362号,组织���构代码85719483-6。法定代表人詹式云,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一坚。委托代理人卢志雄。被告郑建华,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建瓯市,现住址不明。被告魏昌付,男,195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建瓯市,现住址不明。被告魏善和,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建瓯市,现住址不明。被告魏善进,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现住址不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与被告郑建华、魏昌付、魏善和、魏善进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一坚、卢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华、魏昌付、魏善和、魏善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4日,被告郑建华、魏昌付、魏善和、魏善进自发成立联保小组,以郑建华为组长,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联保贷款120000元。经原告审核,同意贷款120000元,即四被告各3万元,汇入被告办理金穗惠农卡,并签订《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最高额度内可循环贷款使用3年,但每笔贷款还款期限为1年,结算方式为被告通过各自办理开户的金穗惠农卡以电子系统的电话银行、自助缴款机、网上银行等操作实现。2012年6月18日,四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郑建华、魏昌付、魏善和、魏善进立即偿还拖欠贷款本金120000元及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第二条此联保贷款年利率7.872%,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被告郑建华、���昌付、魏善和、魏善进联保贷款负连带责任,直至本息清偿为止,3、按《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郑建华、魏昌付、魏善和、魏善进应承担原告支付的诉讼费及公告费160元。被告郑建华、魏昌付、魏善和、魏善进未作答辩。原告提交了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及联保承诺书,用以证实本案的借款情况。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6月19日,被告郑建华、魏昌付、魏善和、魏善进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合同约定:2009年6月19日至2012年6月18日期间,原告为被告郑建华、魏昌付、魏善和、魏善进分别提供人民币30000元的可撤销自助借款额度,借款人可在贷款人提供的借款额度内通过自助借款的方式,依托各自的金穗惠农卡电子服务功能、经网上银行、电话银行等平台循环使用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到期结清本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即20%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2009年6月4日,被告郑建华、魏昌付、魏善和、魏善进出具联保承诺书,自愿为每位其他联保成员即各被告承担最高限额3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郑建华、魏昌付、魏善和、魏善进通过各自的金穗惠农卡取得了借款30000元,但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今本金共12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经原告催缴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因诉讼支出公告费160元。本院认为,被告郑建华、魏昌付、魏善和、魏善进分别��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互负连带担保责任,四被告至今分别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诉请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对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依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按7.872%计算利息,并上浮50%计收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华应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至按年利率7.872%计算,2012年6月1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808%计算),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被告魏昌付应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至按年利率7.872%计算,2012年6月1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808%计算),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三、被告魏善和应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至按年利率7.872%计算,2012年6月1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808%计算),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四、被告魏善进应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至按年利率7.872%计算,2012年6月1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808%计算),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五、被告郑建华、魏昌付、魏善和、魏善进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及公告费用160元,由被告郑建华、魏昌付、魏善和、魏善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文侃审 判 员  陈瑞完人民陪审员  吴伟荣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