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射开民初字第08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王子兴与朱新华、XX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兴,XX展,朱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开民初字第0852号原告王子兴,男。委托代理人田同玉,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展,男。被告朱新华,女。原告王子兴与被告XX展、朱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子��的委托代理人田同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展鹏、朱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兴诉称:2012年11月18日,两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以居住的房屋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推托不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被告XX展、朱新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被告XX展、朱新华向原告王子兴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8日至2012年12月17日,如到期不还每天承担违约金5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因索款无着,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子兴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XX展、朱新华向原告王子兴借款有借条为凭,原告王子兴与被告XX展、朱新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王子兴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展、朱新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子兴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原告王子兴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XX展、朱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400101040227821,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审 判 长 张洪兵审 判 员 龚宏伟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志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还款。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