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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都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奚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冬梅,奚和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民初字第88号原告杨冬梅,女,汉族,1982年1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奚和肖,男,汉族,1970年8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天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范丹彦。委托代理人徐晓梅,女,汉族,1981年10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杨冬梅与被告奚和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文旭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冬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和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丹彦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徐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冬梅诉称,2013年8月10日7时25分许,奚和肖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与杨冬梅驾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两车受伤、杨冬梅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奚和肖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9月14日,原告经成都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出院。2013年11月20日,原告的伤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8050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奚和肖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认定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认定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所举证据如下:1、被告奚和肖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奚和肖为川A*****号标志牌小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2、第0021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奚和肖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3、成都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34天,出院休息3个月,再医费10000元。4、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发生鉴定费1440元。被告奚和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奚和肖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2、住院医药费发票及医疗费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共计36049.27元。3、门诊发票3张,证明发生门诊费用594元,此款由被告垫付。4、护理费收条1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护理费1000元。原告杨冬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对被告奚和肖所举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人伤信息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在在私人餐馆误工,月收入为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所举证据无原告杨冬梅签名,杨冬梅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一致。另查明,被告奚和肖为其所有的川A*****号标志牌小汽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系奚和肖所驾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依法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对原告杨冬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36643.27元,自费药比例,本院酌定为15%。该款已由被告奚和肖垫付。2、残疾赔偿金40614元。3、护理费20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5、交通费5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1440元。8、被抚养人贾杨生活费8278元。原、被告对上述1-8项损失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营养费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68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认定500元。10、误工费9333元。2800元/月÷30天×100天(双方对误工天数无异议)=9333元。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2800元/月,未超过2012年四川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11、再医费10000元。原告关于再医费10000元的主张有医嘱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1项损失合计113028.2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应向原告作出如下赔偿:一、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0614元、护理费20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78元,误工费9333元,合计73765元。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14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500元、再医费10000元,合计32326.78元。因被告奚和肖已于本案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643.27元、护理费1000元,被告奚和肖应承担鉴定费1440元及自费药5496.49元,与上述赔偿品迭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支付原告杨冬梅75385元,另支付被告奚和肖30706.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支付原告杨冬梅人民币75385元,支付被告奚和肖人民币30706.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6元(已减半收取),全部由被告奚和肖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作出副本,上诉到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文旭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