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雨刑二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穿青族,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02年1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3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9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3月13日刑满释放;于2010年6月11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至2011年1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雨花台区花神大道105路公交车尹家巷北站站台,趁被害人黄某某上车不备时,用右手窃得被害人左侧裤袋内的一部白色直板三星GT—i9308型手机,后将该手机藏匿于站台旁杂草丛内,在被告人返回藏匿手机处欲将手机带离之时,被民警发现并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58元。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叶某的证言,价证刑字(2013)36号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三星GT-i9308型手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张某某的照片、户籍资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医院的检验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单、门诊病历,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身体状况不好,该情节量刑时予以考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全金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