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建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海荣淮机电安装分公司,上海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822号原告淮安市建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海荣淮机电安装分公司。营业场所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沪南路XXX号XXX号楼XXX室。负责人杨亚奇。委托代理人韩镪,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思浩,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金陵东路***号***室。法定代表人董建晶。委托代理人李兰兰。原告淮安市建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海荣淮机电安装分公司诉被告上海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严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镪,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兰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市建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海荣淮机电安装分公司诉称:2010年8月6日,原告与苏州东方国际名品城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建环球奥食卡B栋室外工程及河道改造项目,合同价款人民币6,990,000元。2010年8月8日,原、被告与苏州东方国际名品城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附件三方协议,约定《工程合同》合同主体苏州东方国际名品城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概括承受。2010年12月20日,原告、苏州东方国际名品城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增补部分)》,约定原告增加承建环球奥食卡城苏州站B馆景观工程,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为人民币1,397,754元。2010年12月25日,原、被告与苏州东方国际名品城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增补部分)》附件三方协议,约定合同主体苏州东方国际名品城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概括承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并于2011年1月20日经被告方和监理方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在2010年9月至2012年4月期间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6,910,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77,754元,要求被告自2012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4倍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工程合同》及附件三方协议,《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增补部分)》及附件三方协议,证明被告概括承受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二、竣工验收单,证明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被告上海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工程合同有二份,被告处的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合同相比,工程款少了人民币450,000元,根据被告计算已多付了人民币370,0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金额上差人民币450,000元。二、没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原告与苏州东方国际名品城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建环球奥食卡B栋室外工程及河道改造项目,合同价款人民币6,990,000元。质保期为一年,其中20.2约定,工程进度款采用:合同签订生效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20%的定金,之后每个月的15日依次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20%、20%、15%、5%。2010年8月8日,原、被告与苏州东方国际名品城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附件三方协议,约定《工程合同》合同主体苏州东方国际名品城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概括承受。2010年12月20日,原告、苏州东方国际名品城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增补部分)》,约定原告增加承建环球奥食卡城苏州站B馆景观工程,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为人民币1,397,754元。质保期为一年,最后付款日期为质保期届满且质量缺陷整改完成后30日内付清。2010年12月25日,原、被告与苏州东方国际名品城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增补部分)》附件三方协议,约定合同主体苏州东方国际名品城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概括承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并于2011年1月20日经被告方和监理方竣工验收合格。现原告认可收到工程款人民币6,9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工程合同》和《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增补部分)》的约定,付款日期已过,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另有合同且已付清工程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77,754元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利率6%的4倍利息,则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利息。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建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海荣淮机电安装分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77,754元。并自2012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退还原告淮安市建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海荣淮机电安装分公司人民币11,557元,由被告上海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 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薛文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