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上海浩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宝投物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浩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宝投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宝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浦强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安钢工贸有限公司,宝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宝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四凯华川实业有限公司,成都宝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茂强,郑小慈,彭爱冰,孙义德,黄郑孙,孙银妹,陶爱梅,方晓,林志军,汤先珠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222号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来。委托代理人凌凌,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立宏,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浩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郑孙。被告上海宝投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茂强。被告上海宝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爱冰。被告上海浦强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晓。被告上海安钢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志军。委托代理人傅怡。委托代理人袁远。被告宝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茂强。被告成都宝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茂强。被告成都四凯华川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茂强。被告成都宝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茂强。被告林茂强。被告郑小慈。被告彭爱冰。被告孙义德。被告黄郑孙。被告孙银妹。被告陶爱梅。被告方晓。被告林志军。被告汤先珠。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融保公司)诉上海浩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龙公司)、被告上海宝投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投物资公司)、上海宝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奥公司)、上海浦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强公司)、上海安钢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钢公司)、宝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投实业公司)、成都宝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宝投公司)、成都四凯华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凯公司)、成都宝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景公司)、林茂强、郑小慈、彭爱冰、孙义德、黄郑孙、孙银妹、陶爱梅、方晓、林志军、汤先珠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黄平昌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黄平昌的起诉。原告中投融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凌凌,被告安钢公司委托代理人袁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奥公司、宝投物资公司、浦强公司、宝投实业公司、浩龙公司、成都宝投公司、四凯公司、宝景公司、黄郑孙、孙银妹、陶爱梅、林茂强、郑小慈、彭爱冰、孙义德、方晓、林志军、汤先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投融保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浩龙公司、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西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浦西支行)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以其拥有的合法资金委托上海银行浦西支行向浩龙公司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7,00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贷款期间月利率0.8333%,贷款逾期月利率1.0833%。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对委托贷款的发放、管理与回收承担全部责任与风险,并在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经营管理不善或者发生其他原因导致不能按期归还委托贷款利息的,或因市场情况变化等原因委托人认为有必要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委托贷款的,委托人有权单方提前一个工作日书面通知贷款人,贷款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通知停止借款人使用委托贷款额度,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委托贷款债务。为确保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的追偿得以实现,原告与被告浩龙公司、宝投物资公司、宝奥公司、浦强公司、安钢公司签订《共同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浩龙公司、宝投物资公司、宝奥公司、浦强公司、安钢公司共同组成联保小组,互相为小组成员对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宝投实业公司、成都宝投公司、四凯公司、宝景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宝投实业公司、成都宝投公司、四凯公司、宝景公司为浩龙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1.1条约定如宝投实业公司、成都宝投公司、四凯公司、宝景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应分别按浩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款项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林茂强、郑小慈、彭爱冰、孙义德、黄郑孙、孙银妹、陶爱梅、方晓、林志军、汤先珠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承诺对浩龙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宝景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由宝景公司所有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浩龙公司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合同第2.6条约定宝景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与责任的,应按抵押财产价值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上述协议签署后,依照《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浩龙公司取得贷款27,000,000元;后被告方涉及他案诉讼,且宝景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被法院查封的事实未告知原告,违反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浩龙公司于2013年4月2日提前偿还委托贷款债务,但浩龙公司至今未能归还贷款,保证人也未有任何偿付行为。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浩龙公司尽快向原告清偿委托贷款本金27,000,000元;2、被告浩龙公司向原告承担委托贷款本金27,000,000元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按月利率0.8333%计的贷款利息;自2013年4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0833%计的逾期贷款利息;3、被告宝投物资公司、宝奥公司、浦强公司、安钢公司、宝投实业公司、成都宝投公司、四凯公司、宝景公司、林茂强、郑小慈、彭爱冰、孙义德、黄郑孙、孙银妹、陶爱梅、方晓、林志军、汤先珠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宝投实业公司根据《保证合同》向原告承担未履行《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金2,700,000元;5、被告成都宝投公司根据《保证合同》向原告承担未履行《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金2,700,000元;6、被告四凯公司根据《保证合同》向原告承担未履行《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金2,700,000元;7、被告宝景公司根据《保证合同》向原告承担未履行《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金2,700,000元;8、被告宝景公司因违反《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180,000元;9、对被告宝景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依法拍卖或变卖,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请求第1-2项诉请;10、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129,600元)由被告方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浩龙公司已缴付2013年第2季度的利息,将第二项诉请变更为:被告浩龙公司向原告支付委托贷款本金27,000,000元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0833%计的逾期贷款利息。原告中投融保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共同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四份、《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抵押担保合同》及他项权证;《上海银行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银行付款凭证;《中国中材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全资子公司诉讼事项进展的公告》、《中国中材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全资子公司诉讼事项的公告》以及查封信息、浩龙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涉诉清单;《委托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公证书、《上海银行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提前还本通知书》及公证书、《委托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EMS单据;律师费发票及委托协议。被告安钢公司辩称:对原告委托上海银行浦西支行向浩龙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违约金要求过高,超过原告实际损失,请求法院酌情减少;安钢公司没有收到提前收贷通知书,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提前收贷情况下可以收取逾期利息。原告针对被告安钢公司的辩称认为:1、合同中存在提前归还贷款的约定,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发生了其他重大诉讼,原告有抵押权的财产也被查封且未通知原告,原告与上海银行浦西支行达成共识提前收贷,目前被告浩龙公司及其保证人均未还款,《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6条明确约定了逾期利息的方式,原告已经向被告要求提前收贷,浩龙公司及其保证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因此产生的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2、委托贷款通知书及EMS单据问题,原告已经通过公证部门对寄送过程进行了公证,虽然有被告方没有签收,但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催告义务。被告浩龙公司、宝投物资公司、宝奥公司、浦强公司、宝投实业公司、成都宝投公司、四凯公司、宝景公司、林茂强、郑小慈、彭爱冰、孙义德、黄郑孙、孙银妹、陶爱梅、方晓、林志军、汤先珠未作答辩。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安钢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余由法庭核实。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与被告浩龙公司、上海银行浦西支行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XXXXXXXXX)约定:原告以其拥有的合法资金委托上海银行浦西支行向浩龙公司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27,000,000元,贷款期间月利率0.8333%,贷款逾期月利率1.0833%。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原告对委托贷款的发放、管理与回收承担全部责任与风险,并在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经营管理不善或者发生其他原因导致不能按期归还委托贷款利息的,或因市场情况变化等原因委托人认为有必要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委托贷款的,委托人有权单方提前一个工作日书面通知贷款人,贷款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通知停止借款人使用委托贷款额度,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委托贷款债务。2、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浩龙公司、宝投物资公司、宝奥公司、浦强公司、安钢公司签订《共同担保合同》(编号为2012-A010209-HDF-006-GT),约定根据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向上述五公司提供委托贷款,五公司组成联保小组,为其中任一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及其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公证费、差旅费等。3、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宝投实业公司、成都宝投公司、四凯公司、宝景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2-A010209-HDF-006-BZ3、2012-A010209-HDF-006-BZ8、2012-A010209-HDF-006-BZ13、2012-A010209-HDF-006-BZ18的《保证合同》,约定宝投实业公司、成都宝投公司、四凯公司、宝景公司为浩龙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以及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等。4、2012年12月24日,被告林茂强、郑小慈、彭爱冰、孙义德、黄郑孙、孙银妹、陶爱梅、方晓、林志军、汤先珠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载明,根据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上述各担保人愿以个人及家庭所有财产共同对主合同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5、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宝景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2012-A010209-HDF-006-DY),约定宝景公司以其所有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北部新区B1路以南、区医疗中心以西的,地号为QBJ1-3-127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浩龙公司在《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XXXXXXXXX)项下对原告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金额为120,0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抵押财产的处置费、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和损失;合同签订后,宝景公司与原告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明号为青他项(2012)第83号,抵押权利人为原告。6、2012年12月25日,根据《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出具《上海银行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放款通知书》,上海银行浦西支行从原告结算账户向被告浩龙公司支付27,000,000元贷款。7、2013年1月23日,中国中材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发布的《中国中材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全资子公司诉讼事项的公告》载明,中国中材东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宝投实业公司及其五家关联公司发生合同纠纷诉讼,中国中材东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宝投实业公司及其五家关联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案件涉及诉讼标的金额为477,068,140.57元,且中国中材东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向法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宝投实业公司关联公司名下的住宅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2013年1月28日,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国土资源局查询资料显示,本案被告宝景公司名下,位于青白江区北部新区B1路以南,区医疗中心以西的,土地证号为青国用(2011)字第2812号的土地使用权已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3)一中民初字第9**号文书查封。2013年3月15日,中国中材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发布的《中国中材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全资子公司诉讼事项进展的公告》载明,宝投实业公司及其五家关联公司与中国中材东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生合同纠纷诉讼,并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8、2013年3月28日,原告向浩龙公司发出《委托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告知浩龙公司《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到期日为2013年4月2日;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对原告发放《委托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编号为(2013)沪黄证经字第3247号的《公证书》;同日,上海银行浦西支行向浩龙公司发出《上海银行人民币单位委托还本通知书》,告知浩龙公司《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到期日为2013年4月2日;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对上海银行浦西支行发放《上海银行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还本通知书》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编号为(2013)沪黄证经字第3252号的《公证书》;同时,原告向其他各被告发出《委托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告知浩龙公司《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到期日为2013年4月2日;但浩龙公司至今未能归还贷款,保证人也未有任何偿付行为。9、2013年11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原告企业名称由“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浩龙公司及案外人上海银行浦西支行签订的《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委托上海银行浦西支行已依约向被告浩龙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根据《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在生产经营管理不善或者发生其他原因导致不能按期归还委托贷款利息的,或因市场情况变化等原因委托人认为有必要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委托贷款的,委托人可以有权通知借款人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债务。被告浩龙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因涉及其他案件诉讼,资信降低,且本案抵押财产也被其他法院查封,并未通知原告,被告浩龙公司的还款能力受到影响,原告已按约向浩龙公司发出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并经公证,故原告有权要求浩龙公司提前偿还贷款本金,并偿还相应贷款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等。关于被告浩龙公司辩称原告提前收贷不应收取逾期利息的意见,本院认为,因《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0833%,而且借款借据上亦载明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3%,原告在向被告浩龙公司发出提前收回贷款的通知后,浩龙公司未按通知载明日期还款的,原告有权按约收取相应的逾期利息。二、关于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宝投物资公司、宝奥公司、安钢公司、浦强公司与原告签订《共同担保合同》,约定为浩龙公司的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宝投实业公司、成都宝投公司、四凯公司、宝景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浩龙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茂强、郑小慈、彭爱冰、孙义德、黄郑孙、孙银妹、陶爱梅、方晓、林志军、汤先珠分别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承诺对浩龙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宝景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宝景公司名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浩龙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上述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为浩龙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中投融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鉴于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更名为“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述各被告应向更名后的原告中投融保公司履行相应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浩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27,000,000元;二、被告上海浩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7,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33%计息);三、被告上海浩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29,600元;四、被告上海宝投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宝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安钢工贸有限公司、上海浦强物资有限公司、宝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宝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四凯华川实业有限公司、成都宝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茂强、郑小慈、彭爱冰、孙义德、黄郑孙、孙银妹、陶爱梅、方晓、林志军、汤先珠对被告上海浩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浩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五、若被告上海浩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成都宝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以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北部新区B1路以南、区医疗中心以西的,地号为QBJ1-3-127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在人民币120,00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律师费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成都宝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浩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成都宝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了担保义务后,有权向上海浩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六、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700元,由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7,677元,由被告上海浩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宝奥国际贸易有限公公司、上海宝投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安钢工贸有限公司、上海浦强物资有限公司、宝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宝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四凯华川实业有限公司、成都宝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茂强、郑小慈、彭爱冰、孙义德、黄郑孙、孙银妹、陶爱梅、方晓、林志军、汤先珠共同负担人民币159,02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1,120元,由被告上海浩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宝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宝投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安钢工贸有限公司、上海浦强物资有限公司、宝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宝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四凯华川实业有限公司、成都宝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茂强、郑小慈、彭爱冰、孙义德、黄郑孙、孙银妹、陶爱梅、方晓、林志军、汤先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海清代理审判员  张娜娜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