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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商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平湖鑫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耀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鑫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浙江耀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1395号原告:平湖鑫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保龙。委托代理人:高加浩、谢洪娣。被告:浙江耀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春锋。原告平湖鑫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简称鑫达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耀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耀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洪娣、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春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达公司起诉称,2012年2月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砖块,并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供应砖块,截止2012年9月,共计发生货款2653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至今仅支付209160元,尚欠原告货款56140元。此外,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每月结算一次,第三个月10日至20日付第一个月的全部砖款,施工完成后一个月内全部结清。因此,被告的行为已违约,除支付相应的货款外还应支付违约金。故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6140元并及违约金(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449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耀美公司辩称,买卖合同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是法定代表人本人所签,所盖公章也不是被告公章,增值税发票都收到的。对账单上的姓金的人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不予认可。故被告不承担责任。在庭审中,原告��举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有:1、买卖合同1份,证明2012年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及对有关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2、对账单8份,证明原被告的结算情况及到2012年9月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140元并由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6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65300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去律师费4491元的事实。5、律师函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向被告发函催讨货款的事实。被告耀美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合同上公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都是伪造的。严跃刚2012年2月20日是在被告公司工作,2012年年底离职。证据2,对帐单上签名姓金的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对账单不予以认可。证据3,发票是收到的,应该入账了。证据4,是原告方单方面的事情,被告不清楚。证据5,被告没有收���。被告耀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认为系伪造,但未提交伪造的依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上述二份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未能证明上述证据已送达被告,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种类砖块。每月结算一次,第三个月10-20日付第一个月的全月砖款,施工完成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被告如未按期付款,应承担每天千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且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截止2012年9月27日,双方共发生砖款计265300元,原告也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货款209160元,尚欠原告货款56140元未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各类砖块后,未按约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调整违约金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且其请求的金额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收取发票及付款行为证明原、被告有买卖业务关系。被告关于合同系伪造进而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一、被告浙江耀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鑫达新型建筑材��有限公司货款5614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货款5614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二、被告浙江耀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鑫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4491元;三、驳回原告平湖鑫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元,减半收取658元,由被告浙江耀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原告已预缴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浙江耀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金良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丹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