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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刑执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李建秋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建秋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唐刑执字第511号罪犯李建秋,男,1983年10月10日生,汉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现在河北省唐山监狱服刑。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8日作出(2004)青刑���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建秋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罚金10000元。后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7日以(2005)秦刑终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维持对李建秋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6月9日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唐刑执字第67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1年7个月;2012年1月16日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唐刑执字第4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1年6个月。河北省唐山监狱于2014年1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监狱提出,罪犯李建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记功3次,表扬1次��狱级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唐山监狱关于该犯的记功、表扬、狱级积极分子奖励材料所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建秋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上述事实有唐山监狱提供的该犯改造情况的证明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建秋减去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3月23日尚未执行的刑期,剥夺政治权利5年,罚金1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立辉审 判 员  李玉琢代理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