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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刑二初字第00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翟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刑二初字第003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男。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检诉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翟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至无锡市锡山区、崇安区等地盗窃4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下同)31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9月初某日下午,被告人翟某至无锡市崇安区广南路195-1号云杏园大酒店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宋某的法拉蒂牌电动车1辆,物品价值835.1元。2.2013年9月27日下午,被告人翟某伙同杨某(已行政处罚)至无锡市锡山区华夏中路真赞台湾菜饭店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蔡某的黑色电动车1辆,物品价值380元。3.2013年10月3日晚,被告人翟某伙同杨某来(已行政处罚)至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苑别墅区286号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王某的红色电动车1辆,物品价值260元。4.2013年10月6日中午,被告人翟某至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想象力网吧,乘隙窃得被害人古某的OPPO牌R809T型手机1部,物品价值1656元。案破后,该手机已追退。2013年10月6日,被告人翟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翟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云林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害人宋某、蔡某、王某、古某的陈述,同案人杨某、杨某来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古某提供的《销售凭证》,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和出具的赃物摄影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江苏省发还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翟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所涉部分财物已被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本案尚未追缴的赃物,责令被告人翟某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过 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