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高圣杰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圣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高圣杰,男,汉族,张店区人,住张店区柳泉路科技苑小区橙香村*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周永志,淄博开发众意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黄河路***号。负责人:丁娟,经理。委托代理人:米雪,女,汉族,该淄博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原告高圣杰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圣杰的委托代理人周永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圣杰诉称:2012年11月17日15时20分许,原告高圣杰超速驾驶载有李顺玉、石磊的鲁X**轿车沿黄河大堤由西向东行驶至145KM+700M处,逆行与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朱云涛超速驾驶的载有王萌的鲁X**轿车相撞,致使原告高圣杰、李顺玉、石磊、朱云涛、王萌受伤,王萌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3年3月22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作出淄公交(高)认字(2013)第20130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高圣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云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萌、石磊、李顺玉无事故责任。鲁X**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3、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4、司法鉴定意见书;5、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工资发放表;6、常住人口登记卡;7、定损赔偿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800.10元,其中,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34.00元、误工费13800.00元、护理费8750.10元、交通费600.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我方承保车辆系无证驾驶,属于交强险除外责任,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请求法庭预留份额,核实原告应得损失。赔付后我方行使追偿权,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综合查明以下事实:一、2012年11月17日15时20分许,原告高圣杰超速驾驶载有李顺玉、石磊的鲁X**轿车沿黄河大堤由西向东行驶至145KM+700M处,逆行与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朱云涛超速驾驶的载有王萌的鲁X**轿车相撞,致使原告高圣杰、李顺玉、石磊、朱云涛、王萌受伤,王萌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3年3月22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作出淄公交(高)认字(2013)第20130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高圣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云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萌、石磊、李顺玉无事故责任。二、鲁X**轿车车主系高青县国土资源局,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其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110000.00元、2000.00元,该车驾驶人朱云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鲁X**轿车车主系梁贻鑫。三、因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2012年11月18日至2012年12月12日到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右髋关节闭合性骨折、右髋关节脱位、腹部闭合性损伤、肝破裂、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多发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2014年11月12日,经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高圣杰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高圣杰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原告高圣杰误工时限为12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损失的核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为44945.70元,主张10000.00元,被告无异议,故原告的医疗费为10000.00元。2、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56528.00元(28264.00元×20年×10%),被告认为鉴定系单方委托,请求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但未在该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高圣杰之女高旻婷(2001年12月17日出生)、高俊琳(2006年10月10日出生)需其抚养,原告主张高旻婷4278.00元(17112.00元×5年×10%÷2人),高俊琳8556.00元(17112.00元×10年×10%÷2人),被告认为时间计算应按鉴定日期,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834.00元(高旻婷4278.00元、高俊琳8556.00元)。因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合计为69362.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13800.00元(月平均工资3450.00元÷30天×120天)。被告对淄博海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380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8750.00元,被告认为应按户籍性质计算,结合原告的鉴定报告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的护理费为6040.00元(28264.00元÷365天×24天×2人+28264.00元÷365天×30天)。以上损失共计99202.00元。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案事故车辆鲁X**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高圣杰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69362.00元、误工费13800.00元、护理费6040.00元,共计99202.00元。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00元,车主为梁贻鑫,被告不同意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圣杰损失992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6.00元,减半收取1198.00元,由原告高圣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 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凤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