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勃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董静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勃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静,男,198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8月15日因涉嫌强奸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飞虎,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静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涉及个人隐私)。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静及辩护人张飞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勃湾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7日15时许,被告人董静驾驶非法营运的捷达轿车来到乌海市乌达区好景家园小区门口,将要求去乌海市火车站的郭某某带至海勃湾区715拆迁区无人处欲对其实施强奸,由于郭某某反抗未得逞,后又威胁郭某某向其劫取现金500元。(赃款未追回)控方认为被告人董静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及抢劫罪,其中强奸罪未遂,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董静对指控强奸罪及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认可。辩称没有要强奸被害人,只是因为被害人不给打车费,其不让被害人下车,后来被害人给了500元,其只拿了200元。辩护人对指控董静犯有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金额应当按照董静实际取得的200元进行计算。认为董静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被告人董静带被害人去黄河边是应被害人的要求,行李拿到副驾驶上以及阻止被害人下车是怕被害人不给车费,不想让被害人离开出租车。在主观上没有强奸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强奸的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被害人在案发后给董静出具了谅解书,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15时许,被害人郭某某在乌达好景佳园小区门搭乘被告人董静驾驶的黑出租车去往乌海市火车站,途中被告人董静心生歹意,将车开至乌海市715一偏僻的拆迁区,停下车辆打开后门,将被害人郭某某放置在后座上的行李箱挪开,挤身上车,被害人警觉极力阻止,被告人强行挤进车内将被害人的身体用腿压住,将被害人的双手抓住,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用手机砸被告人的头,用脚踹被告人,并大声呼救,被告人见其反抗得厉害,转而向被害人索要财物,被害人扔给其500元后逃脱其控制,跑到附近有人施工的地方报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董静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7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人董静在乌达区好景佳园小区拉了一个要去火车站的女孩儿,通过与女孩聊天,发现女孩儿是个学生,思想单纯,产生了与女孩发生性关系的想法,于是将车开到715拆迁区后,打开车后门,将放在车座上的女孩儿的行李箱放到副驾驶上,并上车,用双手将女孩儿的双手抓住,并将女孩儿的腿压住,女孩儿用脚踹其,用手机砸他的头,并喊叫不要碰她,由于女孩儿反抗,被告人董静就问女孩儿要钱,女孩儿拿出钱包扔下五百元钱,开开车门下车就跑了。2、被害人郭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8月7日下午在乌达区好景佳园小区打一辆黑出租车去乌海火车站,其坐到了后座上,行李箱放在其右侧,驾驶员把车开到了一个偏僻的黄河边上的拆迁区,驾驶员拉开右后侧的门将其行李箱放到前面的副驾驶座位上,然后强行上车,用身体将其腿压住,两只手一只手搂住其的肩膀一只手捂住其的嘴不让其喊叫和动弹,还将自己的脸凑过来紧紧贴住其的脸,其不停挣扎,驾驶员就说别叫了,他只是想要几百元钱,其从钱包中抽了一叠钱扔给了那个驾驶员,那个驾驶员控制其的力气慢慢变小了,其挣脱后下车逃跑了。3、颜华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7日下午17时左右,郭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她在黄河边上被抢了。4、犯罪嫌疑人入所体检表证实董静2013年8月15日被送入看守所羁押时身上无新伤。5、归案说明证实董静于2013年8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抓获。6、辩认笔录证实董静辩认郭某某是被其抢劫的人,乌海市715安泰驾校北侧拆迁区是案发现场,经郭某某辩认董静是欲对其实施强奸和抢劫的人。7、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郭某某于2013年8月24日出具谅解书,对董静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董静从轻处罚。8、谅解书撤销说明证实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郭某某通过仔细回忆,发觉被告人有强奸其的故意,同时了解到董静拒不认罪,郭某某于2013年10月18日向公安机关出具谅解书撤销说明,对董静的行为不予谅解,让其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概貌。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静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董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控方指控被告人董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董静实施强奸行为时,因被害人郭某某的反抗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董静及辩护人均辩解董静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意见与案件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董静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在与被害人在车上聊天时发现被害人是涉世未深,思想单纯的外地人,并且对路线不熟悉,产生了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想法,随后将车开到了偏僻之地,将妨碍其实施强奸行为的行李箱放置到副驾驶,在女孩儿强烈反对的情况下,挤进车后座,用身体压制被害人反抗,意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但发觉被害人反抗得厉害,而后改变想法,向被害人索要钱财。董静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在这些事实上能基本吻合印证,而且较为客观,足以证实董静实施了强奸及抢劫的犯罪行为。董静及辩护人辩解是被害人提出要去黄河边,将行李放到副驾驶是因车费与被害人发生争议,怕不给车费而下车,而董静多次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害人提出要去乌海市火车站,而从未提及要去黄河边,被害人陈述是董静将其拉至黄河边,而其要去的目的地是火车站,被告人董静当庭翻供,其对为什么将被害人带到偏僻地带而不是被害人的目的地,无法提供合理的解释,其辩解的理由不能让人信服,纯属狡辩,于常理不合更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董静抢劫的数额应为200元,本院认为在本案当中应当以在被暴力胁迫下,脱离被害人控制的钱款数额认定,并且该数额并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董静的其它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人董静在宣判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行为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的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鲜梅审 判 员 王 洢人民陪审员 贺云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晓微监督电话:204****(纪检监察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