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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初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方某与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第444号原告方某,农民。被告鲍某,农民。原告方某与被告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系同一村村民,经人介绍于2008年10月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以后被告一直在沈阳打工,原告于2009年3月和被告一起去沈阳生活。期间原告因患上妇科疾病“崩漏”在沈阳市级医院治疗效果不见好转,同年8月返回家中治疗至今未痊愈,花去医药费2万余元。这些医药费至今仍由原告娘家负担。被告于2011年3月返回家中,期间在家打零工,同年8月23日说去昌黎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和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在被告下落不明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的父母找寻,至今没有下落。原告只好起诉与被告离婚,原、被告之间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除原告的医药费外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下落不明两年之多,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别是原告生病期间,被告一直不闻不问,没有尽到作为丈夫的责任与义务。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精神损失费5万元整,原告婚前娘家陪嫁的家电、家具、被褥及随身衣物归原告所有。被告鲍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状况。(2)2013年10月26日罗汉洞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分居情况。(3)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书复印件2张(2013年11月18日一张,2013年11月25日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未出示相关证据。经庭审审核认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系民政部门颁发的结婚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罗汉洞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并经隔河头镇派出所确认,能够证明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与原告当庭陈述的病情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某与被告鲍某于2008年农历9月份经媒人介绍订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曾去沈阳打工生活一段时间,原告因患上功能性子宫出血便回家治疗。2011年8月23日被告称去昌黎打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且与原告没有联系。原、被告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后,相处时间较短便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由于被告要外出打工,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亦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11年8月23日被告外出打工至今已两年多,音信皆无,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精神损失费,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具体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情况无法查明,故本院对其暂不做实体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鲍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常松人民陪审员  朱剑锋人民陪审员  张建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玉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