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都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成都日进冶金锻造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冶金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日进冶金锻造有限公司,四川省冶金机械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民初字第125号原告成都日进冶金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城环路新军段81号。法定代表人刘勇。委托代理人喻开富,:。被告四川省冶金机械厂,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宝光大道南段**号。法定代表人柳国民。委托代理人许多森,男,汉族,1970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成都日进冶金锻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冶金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文旭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日进冶金锻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勇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冶金机械厂法定代表人柳国民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许多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日进冶金锻造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3月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外协加工定做合同》一揽子协议,原告按合同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共计应付加工费1754587.87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加工承揽费共计1739914.87元,尚欠承揽费1467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承揽费1467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省冶金机械厂辩称,对原告诉状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承认至今尚欠原告加工费14673元,但是应当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产品质量扣款2700元。该笔扣款是指被告加工的某批次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即2009年6月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W2009-6-190号合同项下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第十一款第二条约定,应扣除合同总价款10%-20%的付款,该批次产品价值9240元,公司审计监察部门告知本代理人应扣除该款中的2700元,至于扣除2700元的详细原因本代理人不清楚。该批产品的交付时间是2009年7月。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加工费欠款1467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4673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扣除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的欠款2700元的主张,因被告所举扣款收据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自认其不知道扣款的具体原因,故其辩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冶金机械厂支付原告成都日进冶金锻造有限公司加工费146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3元(已减半收取),全部由被告四川省冶金机械厂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作出副本,上诉到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文旭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