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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新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侯亚娜、蔡瑾怡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侯亚娜,蔡瑾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53号原告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大业路6号青石桥南街财富中心*栋*单元**层。法定代表人庄泽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明佼。被告侯亚娜。被告蔡瑾怡。原告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物业”)诉被告侯亚娜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因蔡瑾怡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本院依法于2014年1月6日通知蔡瑾怡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存江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杨明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亚娜、蔡瑾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原物业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在原告居间服务下,购买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77号世纪城天鹅湖花园17栋1单元30楼01号物业一套,原、被告及业主共同签署了编号为NO:0010254号《房屋转让合约》,约定总房价为1410000元,签���合约之同时付清定金三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7月20日或之前办理过户手续,后被告以房价过高为由不愿购买案涉房屋,亦未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亚娜、蔡瑾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原告中原物业作为经纪方与作为买方的被告侯亚娜、蔡瑾怡,卖方的案外人李华(代理人边艺)签订了《房屋转让合约》,主要约定:买卖双方通过经纪方购入及出售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77号世纪城天鹅湖花园17栋1单元30层01单位之物业,建筑面积为198.71平方米(成房权证监证字第19739**号)。卖方转让该物业,卖方保证拥有该物业合法产权证明及享有完整所有权或相关法律文件,其委托人或共有人或第三人(权利人)同意转让该物业,卖方保证并能完全支配及处理该物业,向买方提供有关该物业资料真实有效。该物业转让成交价为人民币1410000.00元,买方必须按下述步骤和方式支付:1、人民币30000.00元须在签本合约之同时付清作为定金;2、1380000.00元为第二部分楼款,必须在买卖双方至成都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网签及产权过户手续之时由买方付清。买卖双方须于2013年7月20日或之前,至成都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网签及产权过户手续。基于经纪方已提供服务,买方同意支付经纪方人民币20000.00元作为服务费,该笔服务费须于签署本合约之时付清。该合约“备注”载明:卖方李华和卖方代理人边艺为夫妻关系,因卖方本人在外地,事务繁忙,特授权给妻子边艺为代理人,卖方代理人边艺承诺该授权委托书真实有效。另查明,《房屋转让合约》签署当日,��告侯亚娜、蔡瑾怡如约向卖方支付购房定金30000.00元,卖方签收后依约将上述款项交由原告中原物业托管。但上述合约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房屋转让合约、授权委托书以及成房权证监证第19739**号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李华签署的《房屋转让合约》,虽名为房屋买卖合同,但其对被告与案外人李华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关系均作了约定,实质上包含了房屋买卖及居间两个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关于居间关系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原、被告在《房屋转��合约》中明确约定被告侯亚娜、蔡瑾怡于《房屋转让合约》签署之时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原物业居间服务费20000.00元。现通过原告的介绍、联络、接洽等居间行为,被告侯亚娜、蔡瑾怡与案外人李华就案涉房屋买卖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房屋转让合约》,合约中对买卖双方名称、买卖标的、价款及价款支付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该合同具备一般民事合同的主要条款,合同已然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居间服务费。而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中原物业并不负有协助过户、办理税费等附随义务,其促成被告侯亚娜、蔡瑾怡与案外人李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完全履行了居间义务。被告侯亚娜、蔡瑾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对抗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请求权的事由,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侯亚娜、蔡瑾怡支付居间服务费200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亚娜、蔡瑾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20000元。如果被告侯亚娜、蔡瑾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侯亚娜、蔡瑾怡负担(该款原告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已预交,被告侯亚娜、蔡瑾怡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存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