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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霸民初字第36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夏立明与赵雪飞、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立明,赵雪飞,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霸民初字第3623号原告夏立明。委托代理人李树起,河北圣鼎律师事务律师。被告赵雪飞。委托代理人温平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169号学院区集中供热办公楼。负责人张东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雪。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栋。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清。原告夏立明与被告赵雪飞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经被告赵雪飞申请追加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汽车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树起、被告赵雪飞的委托代理人温平安、天平汽车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雪、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赵雪飞驾驶冀R×××××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冀R×××××轿车在106国道南孟至二矿老米花场东侧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河北省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雪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立明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待伤残等级评定后另行追加,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通常性替代交通工具费用、车辆贬值待评估后另行追加,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42330元。被告赵雪飞辩称:我方在天平保险公司上的交强险,在阳光保险公司上的商业险,在天平保险和阳光保险赔偿之外的,对合理部分我方依法承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后机盖因为更换我公司要求原告提供旧件,该旧件的所有权应该我公司所有,关于CD机返厂维修原告应当提供四S店的修理票据,否则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该项;2、因为我公司承保的商业险,在赔偿车辆损失时,应当减去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2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事故认定书1份;3、霸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4、霸州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9505.36元;5、资产评估报告1份,车辆修复费13788元;6、车辆评估费票据1张,金额2000元;7、误工证明:廊坊市天虹道桥工程有限营业执照1份,公司出具的减少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3张,月工资3400元;8、护理证明:护理人员夏兴亮为原告夏立明之子,廊坊市天虹道桥工程有限营业执照1份,公司出具的减少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3张,月工资3300元;9交通费票据15张,金额1500元;10、保全费票据1张,金额320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1、根据原告停工的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伤者的主要伤情为脑梗塞、糖尿病、腰椎增生伴膨出突出、颈椎增生颈椎间盘突出,原告属于自身的疾病与事故没有关联性,伤者入院时情况为突发腰疼半天,头晕住院,未提出是因交通事故造成,住院病历记载伤者入院55天,根据伤者的长期医嘱显示,伤者11月5日已停止用药,根据伤者的住院清单显示,伤者的输液器为32个,每天使用应当是32天,另根据用药清单显示,伤者治疗所用药品大部分为降血糖、疏通血管、降血脂的药品,此类药品的应用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2、车损就交强险在2000元内承担损失;3、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4、对误工证明及护理人员的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住院病历上显示的是农民;5、交通费只是承担伤者入院及出院的必要产生的交通费,且原告提出的交通费的票据为客运站的发票,且数额过多,请法院酌定。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同意天平保险意见。原告应庭下提交CD的维修费用票据,请法院核实。被告赵雪飞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评估费的票据不是正式票据,而且价格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18时40分,被告赵雪飞驾驶冀R×××××号轿车沿106国道南孟至二矿东西路由西向东驶,行至106国道南孟至二矿老米花场东侧与在该路前方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R×××××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夏立明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雪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立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夏立明被送往霸州市中医院救治,共住院55天,经诊断为:脑梗塞、2型糖尿病……。共花费医疗费9505.36元。伤者夏立明及护理人员夏兴亮同为廊坊市天虹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夏立明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夏兴亮月平均工资3300元。2013年11月25日,廊坊市华信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廊评字(2013)第19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为冀R×××××车辆损失为13788元,其中CD返厂维修费用为1000元。评估费2000元(未出具正式发票)。原告夏立明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1500元。被告赵雪飞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实际车主为赵雪飞。该车在天平汽车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在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赵雪飞驾驶资格和行驶证均合法有效。另查夏立明住院临时医嘱单显示,原告夏立明在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27日期间无治疗记录,2013年11月27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无治疗记录,天平汽车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鉴定,原告夏立明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CD返厂维修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资产评估报告书、交通费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此事故经河北省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雪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立明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及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鉴定,原告主张的病情不能排除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明显有无治疗记录的情况,结合其病情本院酌定按住院天数40天计算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虽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CD返厂维修发票,但资产评估报告书为法院委托有评估资质的评估单位所做,应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虽非正式发票,但加盖了评估单位的公章,应予支持。原告因次此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9505.36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40天=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为3400元/月÷30天×40天=4533.33元;4、护理费为3300元/月÷30天×40天=4400元;5、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6、车辆损失费13788元,本院予以支持;7、评估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到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赵雪飞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1933.3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13293.3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赵雪飞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评估费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赵雪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85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旭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丽附:本院户名: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100011292640259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支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