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与曹海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曹海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9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地址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珠江东路425号农业银行大厦四至九楼,组织机构代码89065065-3。负责人:梁镜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文武,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海浮,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曹海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海浮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诉称:被告曹海浮持金穗信用卡(卡号为52×××86)截止至2013年8月8日共透支本息共计为13068.4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不归还,已违反《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本息等费用(截止至2013年8月8日的透支本金为9919元、利息为2512.27元、滞纳金为581.16元、其他费用为56元;自2013年8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邮寄费5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海浮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被告曹海浮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申领贷记卡,并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个人卡)》一份,该申请表附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合约”)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上述合约订明:乙方(被告,下同)已知悉并全面理解章程的内容。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超过甲方(原告,下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按月、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上述章程订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以下简称贷记卡)是中国农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符合条件的持卡人可享受免担保、循环信用、免息还款期等便利。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贷记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持卡人使用贷记卡需交纳年费,各项手续费和工本费,具体标准见附表,在该附表中列明,挂失手续费50元/卡,境内本行预借款现金按交易金额的1%收费,最低1元,境内他行预借现金,按(交易金额的1%+2元)/笔计算,最低3元。此后,原告接受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52×××86,透支限额为10000元。被告使用该贷记卡多次进行消费后,未向原告偿还全部透支本息。庭审中,原告提供催收资料显示被告账户拖欠的情况:截止2013年8月8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9919元、利息2512.27元,滞纳金581.16元、邮寄费56元。本院认为:被告曹海浮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个人卡)时已明确表示知悉并全面理解章程的内容。因此,被告使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出现透支后,即与原告产生借贷合同关系,原、被告应按合约、章程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使用贷记卡进行消费后,未按时向原告偿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催收资料显示,截止2013年8月8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9919元、利息2512.27元,滞纳金581.16元、邮寄费56元。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合约和章程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上述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邮寄费用及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自2013年8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海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偿还透支本息、滞纳金、邮寄费等合计13068.43元;自2013年8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9919元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公告费24.1元、速递费39元、人口信息查询费10元,上述合计123.1元,均由被告曹海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晖辉人民陪审员 符永红人民陪审员 刘艳婵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志威何家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