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厦门市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钟福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钟福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海民初字第557号原告厦门市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潘有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安荣、徐磊明,福建金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福荣,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住厦门市海沧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市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钟福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协商解决为由,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市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厦门市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周建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燕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