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北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邓家宏与被告何颜、王立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家宏,何颜,王立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北民初字第668号原告邓家宏,男,1981年出生,汉族,桂林市人。委托代理人庞华春,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颜,男,1990年出生,汉族,钦州市浦北县人。被告王立慧,女,1989年出生,汉族。原告邓家宏诉被告何颜、王立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曾繁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由于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5月7日、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家宏的委托代理人庞华春、被告何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家宏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何颜于2012年10月30向原告借款105600元,定于2013年4月1日前归还,并立有字据一张。但至今被告仍未归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56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证明被告何颜和王立慧是夫妻关系;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何颜向原告借款105600元是事实。被告何颜在调解时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实质上是被告欠到原告3个月的屋租。每月房租为35200元,共105600元。被告向原告租房时交了120000元的押金给原告。之后,由于被告无钱交房租,所以由被告立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写明借到原告105600元,定于2013年4月1日还清的,被告现在经济困难,现被告要求分期归还原告欠款。被告何颜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立慧不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不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立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何颜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何颜于2012年10月30日立写一张借条给原告邓家宏收执,借条写明:“今借到邓家宏现金人民币105600元,定于2013年4月1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将借款归还原告。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56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在钦州市钦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借到原告1056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何颜辩称所欠款不是借款而是房租,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将借款归还原告无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5600元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从借款期限届满的2013年4月1日至还清借款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原、被告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逾期利息的时间应从借款期限届满的第二日起即从2013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虽系何颜以个人名义所借,但该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何颜与被告王立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因此,本案所涉债务应为被告何颜与被告王立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本案借款是被告何颜、王立慧婚姻关系存期间所借,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合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颜、王立慧共同偿还原告邓家宏借款本金105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4月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2412元,保全申请费2318元,由被告何颜、王立慧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六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繁积审 判 员 陆珏燕代理审判员 陈颖桦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廷霞附: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