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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三法民二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民二初字第852号石湖洲村委会诉曾旭生、广达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石湖洲村民委员会,曾旭生,佛山市广达利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民二初字第852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石湖洲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何家达,主任。委托代理人:肖永胜,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旭生。被告:佛山市广达利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旭生。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伟明,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石湖洲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曾旭生、佛山市广达利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简称广达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林伟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月梅、人民陪审员陈志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永胜,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石合04(037)、(038)号《厂房租赁合同书》两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科技工业园石南工业区石南路C2区、C3区面积为6822.34平方米的工业厂房和宿舍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必须按时交纳租金,逾期交纳,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5‰计收滞纳金,逾期15天仍未交纳,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没收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2年开始拖欠原告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金(暂计至2013年12月)316195.73元,并支付原告从起诉日至实际交还租赁场地日止按每月51426.80元计算的租金。二、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从起诉日至清偿日按欠款金额每日5‰计收的违约金。三、解除双方签订的石合04(037)和石合04(038)号《厂房租赁合同书》,并判令被告立即交还租赁场地给原告。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曾旭生辩称:答辩人非本案适格主体,答辩人作为广达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广达利公司承担,即本案租金应由广达利公司负责清偿,与答辩人无关。被告广达利公司辩称:我司因经济困难,未能及时支付原告租金,但我司愿意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希望原告宽限还款时间。若原告坚持解除合同,我司则无法偿还欠款。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广达利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曾旭生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编号为石合04【037】、【038】号《厂房租赁合同书》、租金表各两份,证明原告与曾旭生于2004年9月20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场地、租赁期限、租金标准、违约责任等。3、《承诺书》两份,证明曾旭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拖欠原告租金数额,并表示愿意承担清偿责任。4、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证明原告是涉案场地的所有权人。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是原件或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9月20日,原告(为甲方)与曾旭生(为乙方)签订了石合04【037】、【038】号《厂房租赁合同书》两份,约定由原告将位于西南街道石湖洲村委会石南工业区C2、C3区的工业厂房和宿舍出租给曾旭生使用,两份合同均约定:租赁的厂房和宿舍的总面积为3411.17元。租赁期限从2005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2005年2月20日至3月30日共40天为安装设备期,不计收租金,从2005年4月1日起按每月每平方米5.7元收租。租金按双方商定有计划递增,递增率为15%,具体计算为:①2005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0日共4年,每月每平方米租金为5.7元,每月租金为19443.67元;②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共3年,每月每平方米租金为6.555元,每月租金为22360.22元;③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20日共2年10个月20日,每月每平方米租金为7.538元,每月租金25713.40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必须在每月5日前付清本月租金。乙方逾期交纳,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5‰的滞纳金,逾期15天仍未交纳,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没收保证金,并收回出租厂房和宿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厂房和宿舍出租给曾旭生使用。2005年7月22日,佛山市广达利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后,上述厂房和宿舍实际由广达利公司作为经营场所承租使用。2013年4月8日,曾旭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截止至2013年4月份尚欠原告租金360708.13,并承诺分期付清,若到期未能履行承诺,即终止合同并由其本人承担一切后果。广达利公司在该《承诺书》上盖章确认。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6月份租金7634.93元、2013年7月至12月每月租金51426.80元未交纳,即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欠租316195.73元。之后至原告起诉日的租金,被告亦未交纳。另查,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向两被告送达了本案的应诉材料。本院认为,涉案的两份《厂房租赁合同书》虽以被告曾旭生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但从2005年7月22日起广达利公司登记成立后,便一直由该司使用涉案租赁物,并履行缴交租金的义务,原告与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据此,本院确认上述合同对原告与广达利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广达利公司使用后,广达利公司逾期超过半年未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二款有关“逾期15天仍不交租,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涉案合同,请求广达利公司返还租赁场地,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依合同约定的条件解除合同时,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涉案合同解除之日应为本院向两被告送达应诉材料之日即2013年12月23日。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经双方确认,计至2013年12月31日,广达利公司尚欠原告租金为316195.73元,之后的租金亦未交纳,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1月起,广达利公司应按每月51426.80元(25713.40元×2)标准向原告交纳租金。另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每日5‰的标准计收被告逾期交纳租金的违约金,因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欠租金数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违约金。对于被告曾旭生应否承担本案债务的问题。由于曾旭生个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示其愿意承担清偿租金的义务,本院视为其个人自愿加入涉案债务,应当对广达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石湖洲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曾旭生所签订的石合04【037】、04【038】号《厂房租赁合同书》于2013年12月23日解除。二、被告佛山市广达利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曾旭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石湖洲村民委员会退还位于三水区西南街道石湖洲村委会石南工业区C2、C3的工业厂房和宿舍。三、被告佛山市广达利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曾旭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石湖洲村民委员会清偿计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316195.73元,以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租赁物之日止按每月51426.80元计算的场地使用费。四、被告佛山市广达利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曾旭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石湖洲村民委员会支付从起诉日即2013年12月19日至实际清偿日,按逾期未缴纳租金(包括2013年6月份尚欠租金为7634.93元,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所欠租金按每月51426.80元计算)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五、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石湖洲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为13993元,由被告佛山市广达利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曾旭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伟庭审 判 员  蔡月梅人民陪审员  陈志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贵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