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2013)东民初字第1140号闫桂洪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桂洪,吴强远,徐展鹏,东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闫桂洪,男,1966年5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孙辉,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强远,男,34岁,汉族,住茌平县乐平铺镇。被告徐展鹏,男,1973年8月1日,汉族,住茌平县工交路***号。被告东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东阿开元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文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以下称被告中人保东阿支公司)。负责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佑,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闫桂洪诉被告吴强远、被告徐展鹏、被告东阿开元运输公司、被告中人保东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东阿开元运输公司申请追加实际车主徐展鹏为被告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原告闫桂洪委托代理人孙辉,被告徐展鹏,被告中人保东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天佑、被告东阿开元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强远未到庭,亦未声明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桂洪诉称,2013年5月16日9时许,被告吴强远驾驶被告徐展鹏所有的、挂靠被告东阿开元运输公司的、在被告中人保东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的鲁P656**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闫桂洪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强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桂洪事故的次要责任。特此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17113.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展鹏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我与开元公司是挂靠关系,吴强远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阿开元运输公司辩称,被告徐展鹏的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不参与该车辆的营运和利润分配,且无任何侵权行为;该车在被告中人保东阿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吴强远、徐展鹏、中人保东阿支公司承担。被告中人保东阿支公司辩称,已经证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给予赔偿;商业险属于保险合同,应当由被保险人先行赔付后,再向我司理赔;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吴强远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聊东公交认字(2013)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5月16日9时50分许发生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被告吴强远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且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被告吴强远未按规定让行所造成的,另外被告是否持有驾驶证,都不影响本次事故的发生。即无驾驶证并不绝对导致事故的实际发生,被告驾驶机动车措施不当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的、绝对的原因。所以被告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交强险以外以90%责任为宜。2、东阿县人民医院、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3、济南军区总医院门诊病历两份。4、东阿县人民医院、济南军区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据2、3、4证明:①原告因涉案事故受伤后到医院就诊的事实及因被告侵权造成原告受伤的客观事实。②医嘱需加强营养的事实。3、后续治疗费医嘱为30000元。5、医疗费单据5张,金额共计91193.2元。证明因被告侵权造成原告闫桂洪产生的医疗花费。6、济南军区总医院骨创伤外科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告侵权造成原告闫桂洪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而给予辅助治疗使用防褥疮气垫产生的治疗费。7、天桥区森基保健品经营部销货清单一份及发票6页共17份,共计1600元。证明因被告侵权造成原告闫桂洪产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8、天桥区天润泉宾馆收据一张,金额2880元。证明被告侵权造成原告闫桂洪外地治疗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注:因为节省花费,原告亲属与宾馆方协商价格,约定不含税90元/天,如需开发票住宿费价格会高出许多,为实际花费。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闫桂洪为经营农药化肥的个体工商户,故其应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112.57元/日计算误工费。10、原告家庭成员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一宗。证明①护理人员李爱英为原告妻子、闫晓远为原告女儿;②护理人员为农业户口,按照农业行业从业人员计费标准为90.05元/日计算护理费。③被抚养人闫泽新为1997年10月出生,计算抚养费2年。11、齐河县马集镇李岿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闫树银及闫泽新的身份为农业人员,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2、东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因被告侵权造成原告闫桂洪产生的车损1195元。13、金剑司法鉴定所、诺特锐司法鉴定所、东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费单据三张,金额2950元。证明因被告侵权造成原告闫桂洪产生的鉴定费用。14、交通费单据73张,金额共计2100.4元。证明因被告侵权造成的交通费用。15、山东金剑司法鉴定所与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造成误工、护理、伤残等方面的司法鉴定结论,原告为九级伤残。16、原告闫桂洪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中人保东阿支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90%的责任比例有异议,应当按照三七比例为宜;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济南军区总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2013年6月20日,二次手术及后续治疗费约30000元,与诺特瑞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8000元相比较,济南军区总医院在前,诺特锐司法鉴定所在后,聊城鉴定所作出的是根据原告的病情及个体恢复情况作出的符合病情的鉴定意见书;对证据2、3、5、6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残疾器具辅助费用有异议,鉴定报告、医院诊断证明书并没有产生该项费用,该项费用应当由直接侵权人予以承担;对证据8有异议,异议是鉴定书报告明确写明住院期间陪护人员需2人护理,在住院期间又产生住宿费与事实情况不符,该住宿费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再提供税务登记证予以佐证,我公司认可对其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予以赔偿;对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计算标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对证据12有异议,异议是鉴定过高,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14有异议,异议是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5有异议,异议是山东金鉴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与事实严重不符,鉴定报告应当由法院指定,或者双方协商选定鉴定机构,根据诺特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第四条分析说明原告方需待6到12个月才能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时机与法律规定不符;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东阿开元运输公司、被告徐展鹏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本院向被告释明: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非医保用药有异议,限庭后10日内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非医保用药鉴定的申请并缴纳相关费用,逾期承担不利后果。后被告未递交申请。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7、9、10、11、13、1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证据12、15有异议,但未递交反驳证据证实其反驳主张成立,本院亦未审查出上述证据的违法、虚假及与本案无关联的情况。为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依据以上证据,要求如下损失:1、医疗费91513.2元=6022.85元(东阿县人民医院)+82908元(济南军区总医院)+济南复查门诊费1397.85元+497.40元+367.10元+防褥疮气垫治疗费320元。2、误工费112.57元/日×120日=13508.4元。3、护理费10715.95元。4、交通费2100.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35天,每日30元,共计1050元。6、营养费:住院时间35天,每日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日,共计1050元。7、住宿费2880元8、残疾赔偿金9446元/年×20%×20年=37784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抚养费6776元/年×5年÷6人=5646.67元;其子抚养费6776元/年×2年÷2人=6776元。12、后续治疗费30000元。13、财产(车辆)损失1195元。14、鉴定费2950元。15、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强险部分应承担的部分总额为112206.4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外部分113613元×90%=102251.7元;商业险及被告应承担鉴定费90%为2655元。以上总计112206.42元+102251.7元+2655元=217113.12元。被告中人保东阿支公司对损失1、5、6、12属医疗费用范围,我司在扣除医疗审核后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扣除非医保用药一般是20%,对损失1,防褥疮气垫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损失6营养费,参照有关标准定为15元/天,对损失7、12同证据质证意见;对损失2,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对损失3、8,按照鉴定意见书赔偿;对损失4、7、9、10、13、14同证据质证意见;对损失15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异议是数额过高。被告东阿开元运输公司、被告徐展鹏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1、2013年5月16日9时许,被告吴强远驾驶被告徐展鹏所有的、挂靠被告东阿开元运输公司的、在中人保东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的鲁P656**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闫桂洪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强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桂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鉴定费2950元。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和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1513.2元=6022.85元(东阿县人民医院)+82908元(济南军区总医院)+济南复查门诊费1397.85元+497.40元+367.10元+防褥疮气垫治疗费320元,原告递交医疗费单据、病案、济南军区总医院骨创科二区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虽对其中的防褥疮气垫治疗费320元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故应予采信。5、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为个体工商户,应按112.57元/日计算,递交营业执照为凭,应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120天,递交鉴定结论为证,应予采信。为此,误工费为112.57元/日×120日=13508.4元。6、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84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递交鉴定结论为证,应予认定;原告主张住院35日,递交病案为凭,应予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每人按90.05元/日计算,递交护理人员户口本及身份证,应予认定。为此护理费为90.05元/日×35日×2人+90.05元/日×49日=10715.95元7、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100.4元,被告不予认可,结合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住院时间、护理人员人数及路途距离,本院酌定1200元。8、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50元,按照医嘱加强营养,原告主张住院时间35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日计算并无不当,应予支持。9、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住宿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基于被护理人员需护理的不定时性,护理人员离开被护理人员另处居住有违于常理,依法不予支持。10、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损伤属九级伤残,递交鉴定结论为凭,应予认定;原告为农民,要求按9446元/年计算,递交户口本及身份证为凭,应予采信。为此,残疾赔偿金为9446元/年×20%×20年=37784元。11、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抚养费6776元/年×5年÷6人=5646.67元,其子抚养费6776元/年×2年÷2人=6776元,经审查,符合国家计算标准,应支持。12、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应采信当事人协商的鉴定机构对此作出的结论8000元。13、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195元,递交鉴定结论书为凭,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递交证据证实异议成立,应予采信。14、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结合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3000元。15、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递交天桥区森基保健品经营部销货清单一份及发票为凭,被告虽不认可,但未递交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点之一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即被告徐展鹏实际所有、挂靠被告东阿开元运输公司的鲁P656**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在被告中人保东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期间,且本案原告同时起诉了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据此,被告中人保东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因本院认定被告吴强远承担事故的的主要责任,原告闫桂洪承担事故的的次要责任,本案事故属两机动车相撞,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据此,依法应由被告吴强远承担70﹪,原告闫桂洪承担30﹪为宜;鉴于被告吴强远系被告徐展鹏的雇佣司机、肇事车辆投有商业险,为此,被告吴强应承担部分依法由承保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单位即被告中人保东阿支公司在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内全部赔偿。本案焦点之二为事故责任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的原告闫桂洪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2950元、医疗费91513.2元、误工费13508.4元、护理费10715.95元、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37784元、其父抚养费5646.67元、其子抚养费677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辆损失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以上共计185989.22元。综上所述,被告中人保东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损费1195元、误工费13508.4元、护理费10715.95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37784元、抚养费5646.67元+6776元=12422.67元,以上共计91426.02元;超出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人保东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内予以赔偿(185989.22元-91426.02元)×70%=66194.24元。因被告徐展鹏应赔偿部分,已由被告中人保东阿支公司全部赔偿。为此,被告吴强远、被告徐展鹏、被告东阿开元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桂洪各项损失91426.02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闫桂洪各项损失66194.24元,以上总计157620.26元。二、被告东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吴强远、被告徐展鹏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6元,原告闫桂洪负担1132元,被告徐展鹏负担3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绪田审 判 员 刘中华人民陪审员 秦建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广选判后释明书(2013)东民初字第1140号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经受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二、法官寄语交通事故是场悲剧,事故各方均遭受不同程度的伤害,各方当事人应本着相互理解、实事求是、无愧于良心的态度自觉承担责任,尽量避免不必要的因诉讼带来的人力、财力、精力的消耗。再者,交通事故亦警示人们:遵章而行,谨慎驾驶,是对自己、家人和社会负责的基本态度主审法官孙绪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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