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民一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付某某诉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杜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民一初字第9号原告付某某,男,汉族,个体,住方正县。被告杜某,男,汉族,方正县工人,住方正县。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威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5日,,被告找我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口头约定给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日期,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和利息,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查封了杜某所有方正县城北电业小区4号楼22号车库一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借据一枚:借据,今本人杜某向付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借款人杜某,2012年11月25日。原告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确认该证据有效,予以采信。被告杜金未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5日,被告杜某向原告付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及时还款。原告关于索要利息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双方有约定,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原告给付原告付某某借款本金1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2,700.00元、保全费1,020.00,由被告杜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再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