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济高新区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济宁友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徐金合、曾美英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友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徐金合,曾美英,曾文明,王艳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高新区商初字第364号原告济宁友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国建,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家振(公司职员),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金合,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曾美英,女,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曾文明,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艳平,女,198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济宁友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徐金合、被告曾美英、被告曾文明、被告王艳平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宁友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国建、杨家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合、被告曾美英、被告曾文明、被告王艳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友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借款人徐金合于2011年1月30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济宁城区支行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与中国工商银行济宁城区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200000元,期限二年,购买东风牌汽车一辆(车牌号:鲁H×××××),其配偶曾美英承诺对该车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曾文明、被告王艳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由我公司提供担保。因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致使我公司为其垫款。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尚欠我公司垫款27000元及利息。垫款发生后,我公司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以种种理由不予还款,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徐金合立即归还我公司垫款27000元及垫款利息(垫款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即自垫付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被告曾美英对该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曾文明、被告王艳平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该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金合、被告曾美英、被告曾文明、被告王艳平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城区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徐金合(借款人、抵押人)、被告曾美英(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被告曾文明(保证人)、原告济宁友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城区支行为被告徐金合提供汽车消费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合同第14.1(I)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第14.2条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同日,被告徐金合将车牌号为鲁H×××××的车辆(车辆型号:EQ3310GT2;车架号:LGHXPJFW0AD116528;发动机号:6P10K009428)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城区支行,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后,被告徐金合、被告曾美英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第九条第二条约定:如原告按银行要求为被告徐金合垫付后(包括银行提前收回贷款而垫付的),被告徐金合直接向原告支付为之垫付的全部款项和垫付资金占用费(自垫付之日起按垫付资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以及原告实际产生的其他费用。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被告徐金合同意银行将债权和抵押权转给原告,由原告行使追索权。原告与被告徐金合、被告曾美英、被告曾文明、被告王艳平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被告曾文明作为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义务。借款履行期间,被告徐金合未能按期还款,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为其垫款26581元。另,被告徐金合与被告曾美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曾文明与被告王艳平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车辆抵押登记证书、《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原告的垫款回执、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被告结婚证等予以证实,被告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城区支行与原告济宁友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徐金合、被告曾美英、被告曾文明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和《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银行向被告徐金合提供汽车消费贷款,被告徐金合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履行期间,被告徐金合未能如约还款,故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依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银行偿还了借款后,向被告徐金合追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徐金合与被告曾美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曾美英应当与被告徐金合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曾文明、被告王艳平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同意对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且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曾文明、被告王艳平对被告徐金合的垫款及垫款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垫款利息,因双方合同中有约定,依照其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金合、被告曾美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济宁友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垫款26581元及垫付利息33891元(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之日,按垫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本判决生效前依照此标准),合计60472元。二、被告曾文明、被告王艳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被告徐金合、被告曾美英、被告曾文明、被告王艳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毅君审判员  田常明审判员  刘 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苏 关注公众号“”